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翔,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韦某某诉被告覃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韦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翔,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1400元租金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柳州市晨华路12号盛丰国际1栋1单元11层3号房的所有人,二原告租赁该房给被告经营蛋糕店。由于被告拖欠房租,2020年5月3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搬离所租房屋,并且在2020年12月15日之前交清21400元房租。到约定时间,被告仍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某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对拖欠的租金数额予以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还款协议、车位出租协议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吴某某、韦某某(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柳州市盛丰国际1栋1单元11层3号房出租给乙方用于营业,租期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共一年。押一付二,第一年每月租金3900元,乙方需按时缴纳房租。乙方必须交纳3600元作为保证金,退房时双方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如数退还。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有特殊原因不得不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解决,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相当于一个月的租房费用损失,押金将不得退还。另外,原告吴某某还将盛丰国际地下一层A116的私家车位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车位出租协议》,约定每月车位租金300元,押一付一。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及车位,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吴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拖欠租金共计30300元,其中房租3900元/月,拖欠7个月,共计27300元。车位租金300元/月,拖欠10个月,共计3000元。扣除乙方2020年5月21日已支付的5000元、房屋押金3600元、车位押金300元,乙方尚欠21400元。由于乙方严重违约,甲方要求乙方在2020年5月30日前搬离盛丰国际A座1103号房,同时在搬离前付清租赁期间物业、水电等杂费,房屋不能有任 何破损。剩余的房租要求乙方自2020年6月15日前每月支付3000元直到2020年12月15日前缴清所有欠缴的房租。后被告一直未再向二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二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车位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和车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对拖欠租金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故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吴某某、韦某某支付租金21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戚潇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