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资款184,355.5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是某百货商场下岗职工,于2019年3月退休。张某于2013年至2018年3月在桦甸某超市工作(后改名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拖欠张某工资款184,355.5元。经过张某多次讨要,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给张某出具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一份。经过仲裁程序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裁决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张某工资款。        

被告辩称

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曾在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1年2月,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某等十二人出具了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拖欠张某劳动报酬184,35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张某提供的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可以认定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张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张某要求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劳动报酬184,3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绍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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