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光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伟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吕光黎因与被申请人王伟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202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吕光黎再审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王伟洲)不能转租。吕光黎主张王伟洲违约,部分原因系基于王伟洲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二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王伟洲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事实发生后吕光黎在本案诉讼之前虽未主张过该项违约金,但也从未表示过放弃向王伟洲追责,吕光黎的该项主张也未过诉讼时效。因此二审判决以吕光黎在诉讼前未主张过该项违约金,且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改判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了4万元的违约金,既惩罚了违约人,又符合本案事实。二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认定和理解严重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违约的情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根据合同上下文及双方的合意,应为违约后每月向对方支付月租金3%的违约金,而非所有的违约金为月租金的3%,但二审按支付月租金的3%,即400元违约金进行判决,与事实和约定不符。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王伟洲支付吕光黎违约金4万元。吕光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伟洲与吕光黎签订的《大连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吕光黎主张王伟洲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应支付其违约金4万元的问题,王伟洲应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吕光黎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王伟洲在双方约定交付租金之日推迟9日交纳的租金,当时吕光黎收取了该项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两年之久,据此二审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同时考虑吕光黎在本案诉讼之前未主张过此项违约金,认定吕光黎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未予支持此项违约金,一审按16万元租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计算王伟洲未提前90日告知吕光黎解除合同的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光黎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吕光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苍 琦 审判员  周燕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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