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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黄以丰,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5197808084117,汉族,住义乌市福田街道麻车新村一区*幢*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永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2723197002090535,住杭州市西湖区润达花园*幢*单元*室,现住浦江县黄宅镇信华行政村黄浦路嘉毅金色海岸小区*幢*单元*室。
被告(反诉原告):浦江和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钢,系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林,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丰与被告范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范永兵申请追加浦江和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医疗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和美医疗公司于2021年6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丰(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被告范永兵、被告和美医疗公司(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金林、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以丰(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36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因外贸出口订单所需,与范永兵签订关于口罩的《销售合同》,范永兵向原告出示了和美医疗公司的生产资质及相关产品认证证书,约定范永兵向原告供应KN95口罩,货款汇入范永兵侄女范文玉的帐户。交货日期2020年4月2日开始至2020年4月24日止,每日供应3万只。由于当时口罩供不应求,原告于3月31日及4月3日分两笔预付货款130万元。《销售合同》签订后前几日,范永兵尚能正常供货,但部分质量不符合要求。经原告与范永兵协商,原告于4月18日退回不合格KN95口罩97280元,后范永兵受销售策略及生产能力限制无法正常供货。至合同约定供货期结束,被告一共计供应口罩175600只,单价6.5元,应付货款1141400元,原告共支付预付款及货款2477800元,故被告应退款项为1336400元。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返还相应款项,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范永兵辩称,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该是和美医疗公司,且和美医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和美医疗公司无需返还货款和承担责任。范永兵作为当时和美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黄以丰签订合同是在和美医疗公司的办公室内,所销售的货物也是带有和美医疗用公司的标识,因此本案的主体并非范永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范永兵的全部诉请。
和美医疗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一、其与黄以丰之间发生的口罩买卖业务中,和美医疗公司一直是按约履行的,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仅存在黄以丰提货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以丰要求和美医疗公司订购的口罩需要带CE,后由于政策原因,黄以丰称之前定做的口罩无法出口,需要换货,和美医疗公司表示同意。2020年4月18日,黄以丰将所需更换的货物送到和美医疗公司处后,未将订购的货物提走。但2020年4月19日,黄以丰仍向和美医疗公司强调,把口罩给他留住,等客户下单后一起拿走。4月28日,和美医疗公司再次通知黄以丰可以将订购的货物拉走,黄以丰并未作回复。5月18日,黄以丰仍在为其所订购的产品寻找买家,并问是否可以真空包装。5月28日,和美医疗公司再次通知黄以丰,其4月份在和美医疗公司处订购的40万个KN95口罩,剩余224400个未提,但黄以丰不做正面回应,也一直未去提货。黄以丰在和美医疗公司多次催促提货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不提货物,故本案合同不应当解除。二、范永兵履行的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责任主体应该是和美医疗公司,且和美医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和美医疗公司无需返还货款,亦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告诉状称每天供应3万口罩与实事不符,双方约定每天2万,20天履行完毕,销售合同上“每天3万只”“货交清”系原告后期添加。
和美医疗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黄以丰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判决反诉被告黄以丰自提224400个KN95口罩,价值1458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以丰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被反诉人因外贸出口订单所需,向反诉人订购了40万只口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突然不来提货,反诉人按约制作了所有口罩,但反诉人却一直未履行提货义务,且要求反诉人将货留住。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黄以丰(反诉被告)针对和美医疗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1、和美医疗公司作为反诉方不具有反诉的资格,其不是合同卖方的主体,合同是范永兵和黄以丰签订的,磋商也是他们俩磋商的。被反诉方黄以丰支付的货款也是转到范文玉和范永兵的个人账户。从目前证据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款项转至公司,我们认为这笔钱是范永兵个人收收取的货款,是以个人为主体进行交易的行为。在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地方提到过和美医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范永兵一个人名义对口罩的原材料进行采购。故和美医疗公司提起反诉是不适格的。2、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口罩行情有时效性,口罩行情的转变很快,而且卖方对口罩行情的认知与黄以丰是一致的。和美医疗公司承认黄以丰的口罩是出口订单,故现在在履行合同已经完全达不到合同目的。3、反诉状称黄以丰不来提货与事实不符,黄以丰是以预付的方式支付130万,之后是又付了余款,预付款是放在那里不动的,买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的且卖方有货的情况下,不可能不去提货。卖方也可以将口罩送至买方处的方式来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黄以丰提供的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黄以丰与范永兵签订关于口罩的《销售合同》的事实;二、提货清单一份,证明黄以丰共计提货扩招272880只及被告未按约提供每日三万只口罩的事实;三、收货单一份,证明黄以丰于4月18日退回不合格口罩97280只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交易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黄以丰支付预付款及货款共计2477800元的事实;五、(2020)浙0782民初12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范永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原材料熔喷布是以个人名义。范永兵、和美医疗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和美医疗公司,且退回的口罩并非质量问题只是换货,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案涉货物的原材料系平湖某公司购买,与(2020)浙0782民初12164号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黄以丰单方面制作,双方未约定每日供货三万只口罩。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一、三的原件存放于(2020)浙0726民初3741号案卷中】,证据二系黄以丰单方制作,未得到范永兵、和美医疗公司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其次,和美医疗公司提供的一、合格证2张,证明和美医疗公司4月份、5月份批次口罩产品质量合格;二、黄以丰与范永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案涉口罩沟通过程中,从未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以及黄以丰未履行提货义务的事实;三、(2020)浙0726民初3741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系黄以丰方违约;四、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和美医疗公司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证据三、四是根据和美医疗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20)浙0726民初3741号案件材料所得】范永兵质证对上述无异议,黄以丰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和美医疗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案涉口罩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的记录不完整,所展现的事实不全面,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所有口罩都符合质量标准。本院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黄以丰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微信记录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一为和美医疗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黄以丰与范永兵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黄以丰向范永兵购买KN95口罩,并就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更改,庭审中黄以丰、范永兵均认可共订购KN95口罩40万只,每日2万只,每只6.5元。黄以丰于2020年3月31日及4月3日分两笔向范永兵指定账户(范文玉的账户)支付了预付货款130万元,范文玉与范永兵系亲戚关系。自4月4日起,范永兵依约向黄以丰提供口罩。4月18日,由于政策原因,黄以丰称之前定做的口罩无法出口,需要换货,故向范永兵退回口罩97280个。后范永兵多次通知黄以丰提货,都未得到黄以丰的回复。故自《销售合同》签订后,范永兵向黄以丰供应口罩共计175600个(272880个-97280个=175600个),黄以丰向范永兵及范文玉账户支付货款共计2477800元。
另查明,黄以丰和范永兵在2020年4月19日微信聊天中,黄以丰表示“你货都给我留住啊,因为我有好几天没有拿过来,你那个,到时候我这边客户那个单下来我可以一起来拉啊”,范永兵表示货会留好;2020年4月28日微信聊天中,范永兵提出“你的货可以来拉去了”,黄以丰未作答复。
再查明,黄以丰曾于2020年9月8日就案涉合同起诉范永兵、范文玉以及和美医疗公司,和美医疗提出反诉,该案案号为(2020)浙0726民初3741号。后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撤回了本诉及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销售合同的买卖相对方以及合同违约责任方的确认。一、被告和美医疗公司(反诉原告)认为被告范永兵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人实际上是和美医疗公司,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合同》上卖方签字栏中只有被告范永兵的签字,并未出现“浦江和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加盖和美医疗用公司的公章,案涉货款也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进入范永兵个人以及其指定的其他个人账户。根据在案确认的证据无法认定范文玉与和美医疗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庭审中,范永兵披露相对方为和美医疗公司后,黄以丰仍然选择范永兵为买卖相对方,故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黄以丰(反诉被告)和被告范永兵,被告和美医疗公司(反诉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的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黄以丰(反诉被告)和被告范永兵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之后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中原告黄以丰(反诉被告)已向被告范永兵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被告范永兵也已向原告黄以丰提供了部分货物,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黄以丰与范永兵之间也没有协商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黄以丰在2020年4月15日以后没有再向范永兵提货,但是根据2020年4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以丰要求范永兵将货物留住,范永兵在微信中表示货物准备好等待黄以丰提取,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告黄以丰(反诉被告)称被告范永兵未按约定提供货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范永兵已准备好剩余224400个口罩,并尽到了及时通知原告黄以丰取货的义务。原告黄以丰(反诉被告)提出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未履行提货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并未就口罩质量进行相关约定,其次原告黄以丰(反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认定黄以丰作为买方,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提货义务,系黄以丰自身原因未收取货物。综上,被告范永兵不存在原告黄以丰(反诉被告)诉称的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行为,原告黄以丰(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以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浦江和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84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以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