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大学城产业园区文华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慧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某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莘置业公司”)与被告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莘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被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莘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采暖费、电梯费等共计18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原告延期交房,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1份《米加U天地4号楼延期交房补偿办法》,约定由于在建设期间因国家环保治理的原因,使工期延误,双方就延期交房达成一次性补偿办法,即:免除被告1年的物业费、电梯费及2018年冬季采暖费各项共计1817.4元。原告已按该补偿办法减免了被告上述费用。但被告却反悔并诉至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补偿办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免去的物业费、电梯费、采暖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辩称,之所以免除支付违约金是因为原告延期交房,被告为了拿到房子减少投资损失,只能与原告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原告收房后,认为该补偿办法不公平,随即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判决撤销该补偿办法,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的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资格收取,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托管协议,按照双方约定上述费用应由托管部门来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晋中市××街××号××广场××号楼××层××号公寓××,建筑面积43.27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约按时交房,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1份《米加U天地4号楼延期交房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延期交房补偿办法》”),约定由于在建设期间,因国家环保治理的原因,造成米加U天地4号楼工期延误,目前4号楼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定于2018年12月开始交房工作,在本次交房中进行延期交房的一次性补偿办法如下:1、免除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即779元;2、免除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即182元;3、免除2018年冬季采暖费,每月每平方米4元,即865.4元;以上三项共计免除1817.4元(1826.4元)。
原、被告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办法》之初,按照该补偿办法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原告当庭提供由山西虹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吉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虹吉物业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779元、电梯费182元、采暖费865.4元,共1817.4元(1826.4元)。被告收房后,认为《延期交房补偿办法》显失公平,其于2019年提起诉讼,经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晋07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延期交房补偿办法》,并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违约赔偿款140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米加U天地4号楼延期交房补偿办法》、收款收据、(2019)晋07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7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经营托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物业服务费用追偿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延期交房补偿办法》因被生效判决撤销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原告确实按照《延期交房补偿办法》向虹吉物业公司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则原告便取得了向负有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的义务人追偿的权利,而原告在庭审中仅仅提供1份《收款收据》,并未提供支付记录,同时也未证实款项来源,仅凭孤证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虹吉物业公司实际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