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2730P。
负责人:王世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永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遵义红花岗支行)与被告李永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遵义红花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遵义红花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60元、截止2020年8月17日的利息2,745.60元、违约金1,683.08元,共计19,388.68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每期500元范围内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松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发放了账号为45×××82的信用卡。
2、被告申请“牡丹信用卡”时,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为甲方,发卡机构为乙方。该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1)项载明,“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该款第(2)项载明,“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
3、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消费,却未能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截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4,960元、利息2,745.60元、违约金1,683.08元。
以上事项,均在要素表中体现,被告李永松未到庭确认要素表不影响本案审理,且经本院审查原告工行遵义红花岗支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上事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后,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支付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借款本金14,960元、利息2,745.60元、违约金1,683.08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18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李永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