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30325MA6K6PNT0X,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胜境街道四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瞿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文,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303255577943463,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大柳树小区2幢。

法定代表人:丁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鹏、施浩(实习),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30325566227909Q,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胜境街道四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苏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5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罔顾事实,错误裁判。请求贵院以事实不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9年10月1日,经各方确认被告卓迅铝业使用原告供给的天燃气价款合计5602657.40元。”上述“各方”应是本案当事人即被告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迅公司”)、原告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第三人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铝公司)。从庭审中,各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没有“截止2019年10月1日,经各方确认被告卓迅铝业使用原告供给的天燃气价款合计5602657.40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天燃气的结算单价、天燃气用量,须查明这两点才能计算天燃气价款。而被告卓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天燃气价款中包含计量表故障期限且双方未确认的部分,计数错误导致价款错误”。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以“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一笔带过,未在判决书中阐述不予采纳的理由。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向二审法院再次说明:(1)天燃气的结算单价。卓迅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并没有书面供用气合同。双方关于天燃气实际结算单价,是双方口头约定达成一致,体现在燃气公司出具的工作函中。2018年8月17日催收函,“用气价格参考第三人合同价格计算。”2018年9月4日工作联系函,“卓迅公司使用天燃气实际结算单价与泽鑫公司保持一致。”从燃气公司提供的两份《工业管道(LNG输配)供、用气合同》,是燃气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双方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天燃气价格为每标方3.14元。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每月10日、25日气量结算后,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货款。而直到庭审当天,卓迅公司也未看到燃气公司与泽鑫公司的实际结算单价。卓迅公司不知道燃气公司与泽鑫公司的实际结算单价,无法计算应支付的货款。望法院责令燃气公司提供其与泽鑫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核对,确定燃气公司与泽鑫公司的实际结算单价。(2)、天燃气计量的产权人是燃气公司,燃气公司应对天燃气计量错误承担责任。燃气公司认为天燃气的使用者是天燃气计量表的产权人,即第三人泽鑫公司使用的天燃气计量表,第三人就是计量表的所有权人。卓迅公司使用的天燃气计量表,卓迅公司就是计量表的所有权人。卓迅公司不知道这个依据从何而来,就连第三人也不清楚天燃气计量表的产权人是何人。卓迅公司认为天燃气管道及计量表的产权人都是燃气公司,为保证用气安全,燃气公司应强制定期为天燃气管道及计量表进行年检。卓迅公司认可自2018年6月28日之后天燃气的用量,是由于更换了新表。燃气公司也知道天燃气计量表故障的情况,但却迟迟不更换。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天燃气量,燃气公司基于坏表得出,不具有真实性。(二)、燃气公司重复主张计算了天燃气用量。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日,卓迅公司的用气量为12378标方,而我方为第三人泽鑫公司代加工,使用了2459.02标方,这一部分泽鑫公司的用气量,泽鑫公司认可为自己使用,并且陈述已经支付气款给燃气公司,而燃气公司还主张12378标方,对2459.02元标方重复计算。

综上,燃气公司起诉主张的天燃气价款中包含计量表故障期间且双方未确认的部分,计数错误导致价款错误。而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价,由于燃气公司现阶段未提供其与泽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导致无法对卓迅公司确认的用气量进行计价,责任不在卓迅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天燃气价款3952657.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天燃气价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20年8月20日为172533.5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泽鑫铝业签订供用天燃气。被告卓迅铝业系第三人生产厂区铸造车间天燃气使用方,自2017年10月开始,被告卓迅铝业使用的天燃气与原告单独结算。截止2019年10月1日,经各方确认被告卓迅铝业使用原告供给的天燃气价款合计5602657.4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50000元,尚欠3952657.40元欠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卓迅铝业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及单独结算的法律事实,对此,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诉请的被告卓迅铝业欠付气款3952657.40元和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初等以原告计量表及供气管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原告价款计算错误的辩解,没有明确依据,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原告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天燃气价款3952657.40元。第三人泽鑫铝业签订供用天燃气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2元,减半收取计19901元,由被告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供用天燃气。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三人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铸造车间天燃气使用方,自2017年10月开始,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天燃气与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单独结算。截止2019年10月1日,被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天燃气1625411标方,价格为3.12元/方、3.14元/方、3.4元/方、3.6元/方、3.7元/方、3.8元/方不等,供给的天燃气价款合计5602657.40元(包含第三人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付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天燃气2459.02标方,价款8852.47元)。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支付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天燃气价款1650000元,扣除第三人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付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天燃气价款8852.47元,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天燃气价款3943804.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之间供用气合同关系明确,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使用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的天然气后,理应支付天然气使用费。本案争议问题在于天燃气的结算单价及用气量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对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5月25日气款确认表、气量确认表中的用气量及单价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此期间的用气量701379Nm3、结算单价为3.14元/方、3.12元/方、3.4元/方以及价款2255965.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计量表存在计量不准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中,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确认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用气量921572.98标方(已扣除第三人云南云铝泽鑫铝业有限公司代付的2459.02标方)。此期间,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气款确认表、气量确认表,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气款确认表、气量确认表中的单价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气款确认表、气量确认表上有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经办人王情分签字,气款确认表上的单价分别为3.4元/方、3.6元/方、3.7元/方、3.8元/方,单价与用气量一一对应,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单价分别为3.4元/方、3.6元/方、3.7元/方、3.8元/方及天燃气价款3337839.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分析认证,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欠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天燃气价款5593804.93元,扣除已支付的1650000元后,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欠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天燃气价款3943804.9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5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天燃气价款3943804.93元。

三、驳回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2元,减半收取计19901元,由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0元,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曲靖卓迅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01元,富源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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