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山西省大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赵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至7月1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人民币120000元,7月16日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11月便弃原告回到大同市棚户区同地景园A区8栋4单元401号,原告多次请人劝说被告回来办理结婚手续,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也不和原告成婚。原告无奈,只好向被告要回彩礼,被告就是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仅收到原告赠与款90000元;2、9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共同生活以及操办婚礼、购买家具、家电、装修房屋等支出。原告自愿给付被告90000元,不存在索要。未办理结婚手续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并有家暴行为,将被告驱赶离家。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是否为赠与及钱款数额的确定。
原告陈述:2017年3月份认识,被告嫂子向我说100000元"大包干"。一星期后,我和母亲到被告父母家把事情定下来,100000元彩礼包括家具、家电、装修房屋、给被告及其父母的。装修时被告没掏钱我花了10000元多,装修完我让被告买家电,被告说装修的不行又和我要30000元重新装修,我给了10000元。她又和我要了岁数钱6000元及上下车钱38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具体花销情况为:买家具7800元(包括床、沙发、衣柜、餐桌)、冰箱2780元、洗衣机1480元、结婚照相2980元、被告购黄金镯子一个10000元多(票据在被告手里)、衣服花销约5000元。
原告孔某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及中国电信账单,证实2017年3月18日原告孔某通过支付宝给被告崔某工商银行卡×××转账20000元;
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实2017年4月5日原告孔某向被告崔某工商银行卡×××汇款50000元;
3、证人梁某、吴某证言及梁某录音光盘,证实2017年7月15日下茶,原告孔某和下茶的两个人在被告家中交付现金50000元。
被告陈述:认可原告和我嫂子及母亲商量100000元"大包干"。没说过10000元装修、上下车及岁数钱9800元等。后原告通过支付宝给我转账20000元、银行汇款50000元,7月15日原告领了两个人在我家给我现金20000元,不是50000元,一共给我90000元。具体花销情况为:去青岛照结婚相5000元、路费2000元、购金首饰有:黄金镯子一个11000元、钻戒一枚3000元、黄金戒指一枚2000元、铂金耳环一副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3500元(上述金首饰都在我手,有金镯子票据,没有其他票据)、买结婚衣服7000元、装修房屋及购买家电共32000元,其中有:床、柜子、沙发、餐桌、茶几等物件,花多少钱我不清楚,大约不到11000元,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共计约6000元、装修16000元。2017年11月初我去上海旅游花费5000元,没有相关票据。90000元剩下不到16000元,因我没上班用于从举行婚礼后的生活花销。
被告质证
被告崔某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交照片6张,证实原告有家暴,不办理结婚证。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梁某、吴某的证言及光盘不认可。认为梁某证言"经孔某之手交与崔某现金伍万元整",吴某证言"经本人手交与崔某现金伍万元",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被告陈述不一致,证人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没打过被告。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国电信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光盘因证人证言主要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到庭,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佐,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经介绍认识,2017年3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7月1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下旬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
又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给付被告100000元结婚费用(俗称"大包干")。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分别给付被告20000元、50000元,2017年7月15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共计90000元。关于钱款的花销情况本院对双方共同认可的部分41061元予以认定,即被告购买黄金手镯一只(价11021元,在被告处)、结婚照相2980元、购结婚衣服5000元、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合计22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物品。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其钱财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并非被告索要。本院认为,双方协商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结婚费用,是按照本地民间习俗男方为结婚给付女方的财物,属于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范畴,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彩礼金,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的客观事实,结合双方对该笔款项的花销情况,酌情确定返还彩礼金数额。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审理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90000元,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金120000元,因原告举证不力,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0000元。被告陈述彩礼已全部花销,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庭审时认可结婚照相2980元、购结婚衣服5000元、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合计22060元,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家具家电及照相收据合计14059元,经与被告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质证,本院以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某负担1900元,被告崔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