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永岗(曾用名吴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明光市。

被告:陈志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贤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永岗诉被告陈志宣、张贤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岗、被告张贤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陈志宣开办砖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担心陈志宣的诚信度和还款能力,要求被告被告张贤斗提供连带担保,当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8日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均没有清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宣偿还借款22万元;2、被告张贤斗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2倍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陈志宣未作答辩。

被告张贤斗当庭辩称:1、被告陈志宣借钱属实,我担保也属实,陈志宣有工资、有房产,我已经申请保全;2、我会积极配合原告向陈志宣要款,如果用尽一切办法要不到的话,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岗与被告张贤斗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陈志宣在明光市工业园区开办砖厂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好友张贤斗多次向原告夫妇借款。2016年3月8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志宣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人民币22万元,应原告夫妇要求,被告张贤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自2016年8月起,被告陈志宣即外出不归,无法联系。原告诉讼来院,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法院调查材料、公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志宣借款、张贤斗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按2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志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永岗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贤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永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志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野

人民陪审员  陈静芳

人民陪审员  戈建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岳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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