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田明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宋德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田良与被告田明贤、第三人宋德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德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7号美林小镇8号楼8户房屋和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15号甲(现号位17号)房屋的执行,撤销本院(2016)鲁71执异3号执行裁定;2.确认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7号美林小镇8号楼8户房屋和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15号甲(现号位17号)房屋属于原告田良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合理费用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开始,原告先后三次向宋德春出借资金,分别为2010年7月2日400万元、2010年9月28日202万元、2010年9月30日104.5万元,共计706.5万元。宋德春未能按时偿还上述三笔借款,2010年11月,经双方协商,宋德春愿意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7号美林小镇8号楼8户房屋和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15号甲的房屋折抵欠款,并根据房产价值据实结算。为此,委托了评估机构对上述两套房屋当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7号美林小镇8号楼8户的别墅价值671.06万元,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15号甲的房屋价值447.2万元。评估后,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两套房屋最终结算价格按照评估价值的90%计算,折抵宋德春向原告应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外,原告还应向宋德春支付剩余房款,该款项须于办理两套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如无法同时办理两套房屋过户手续的,须在每套房屋办理过户时按比例支付。按照该协议,原告已经取得了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且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剩余房款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未支付。目前,该两套房产已经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享有对房屋的相关权利。宋德春仅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不拥有真正的权利。
被告辩称
田明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1、2010年10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按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在查封期间不能转让。2、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3、涉案房屋未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即使原告所言属实,也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和拍卖。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宋德春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三份,证明原告借给宋德春三笔款项。被告质证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宋德春之间转款,无法证明原告向被执行人借款还是被执行人向原告收回借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柜面业务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宋德春出借该三笔款项的事实。
2、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二份,证明原告与宋德春签订协议,以房抵债,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0年11月21日,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是447.2万元,评估报告的日期是2010年12月16日,晚于协议书,评估人员评估的价格与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完全一致,说明这二者必有一假,且该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处于法院查封期间并设有抵押权,该协议无效。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评估报告时间晚于协议书时间是因为当时没有及时交评估费,但是评估价格早就出来了。本院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书有田良和宋德春的签字,房地产估价报告详细记载了项目名称、委托方、估价方、作业人员及时间等内容,被告仅凭日期问题不能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田良与宋德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
3、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时涉案房屋已经处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时涉案房屋已经处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间。
本院认为
4、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抵押登记复印件两份,证明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时涉案房屋已经设立抵押。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
另查明,田明贤与宋德春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因宋德春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一字第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田明贤于2011年4月2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4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1年5月16日,查封宋德春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7号美林小镇8号楼8户房屋和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15号甲(现号位17号)房屋,权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392001号和20082482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1年8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执行,同年8月25日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宋德春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更换为我院查封。案外人田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鲁71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田良的异议。田良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2.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所有权人姓名,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宋德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宋德春将涉案房屋抵顶其对原告的欠款。但涉案房屋登记中并未有关于原告的信息记载,而是登记在宋德春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涉案所有权并未进行变动,原告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首先,案外人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阻却涉案房屋执行的其他实体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如符合上述要件,亦可排除本案执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宋德春由于不能归还欠款,与其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且原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剩余房款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未支付。但原告与宋德春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处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故该以房抵债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及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据此,原告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停止对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7号美林小镇8号楼8户房屋和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15号甲(现号位17号)房屋的执行,撤销本院(2016)鲁71执异3号执行裁定,确认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7号美林小镇8号楼8户房屋和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15号甲(现号位17号)房屋属于原告田良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20元由原告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