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正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建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严正香与被告沈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正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严正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建玉立即偿还严正香借款本金5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5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沈建玉承担。事实和理由:沈建玉自2020年8月底,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严正香借款,严正香每次以现金方式向沈建玉提供借款,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结算,沈建玉尚欠严正香借款54000元,并向严正香出具了借款条据,且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2021年还清。然而,沈建玉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按期向严正香归还借款分文,当严正香要求沈建玉给付上述款项时,沈建玉仍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严正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支持严正香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沈建玉未作答辩。
严正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严正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沈建玉的户籍信息,证明严正香、沈建玉的主体资格身份;2.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沈建玉向严正香借款的事实。
沈建玉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因沈建玉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严正香所提交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建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找严正香借款,2021年3月26日双方对以往的借款进行结算,沈建玉向严正香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严正香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以上金额每月还伍仟元,2021年还清,借款人沈建玉,2021年3月26日”,出具借条后,沈建玉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兑现还款,故严正香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已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强求债权人必须等到合同履行期满后才能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使债权人承担了一些不必要的风险,因此,在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的损失降到最小。本案中,沈建玉向严正香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借贷双方约定分期偿还,沈建玉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沈建玉自出具条据之日起未依约履行,违反了双方对债务分期履行的约定,显属违约,且在严正香提起诉讼后,沈建玉至今仍未将债务恢复到分期偿还的正常状态,由此,沈建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的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严正香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沈建玉因预期违约行为而丧失期限利益,故对严正香要求沈建玉归还54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沈建玉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损失主要体现在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严正香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严正香返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自2021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建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