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祝春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国(系该公司员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郑光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申请人:刘安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银行)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江山农商银行称,2019年7月10日,被申请人郑光清向申请人所属的江山农商银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90032653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物流垫资;2.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74999‰,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3.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申请人刘安飞向申请人所属的江山农商银行营业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同意就该笔贷款中借款人的所有责任,由承诺人和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之后,被申请人郑光清、刘安飞将利息交清至2021年1月20日,系统自动扣息一次,金额为3.97元,之后利息未交。经江山农商银行多次向被申请人郑光清、刘安飞催收未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5167.57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江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还贷(息)回单各一份。申请人江山农商银行要求被申请人郑光清、刘安飞给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计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为5167.57元,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分别按月利率9.974999‰、14.962499‰据实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本案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郑光清、刘安飞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计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为5167.57元,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分别按月利率9.974999‰、14.962499‰据实计算)。 申请费801元,由被申请人郑光清、刘安飞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