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伯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邓世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倪诚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审理经过 原告王伯友与被告邓世贵、倪诚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贵、被告倪诚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王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世贵、被告倪诚键承包泽普县阿尔塔什移民项目工程道路三标,被告倪诚键找到原告的四辆车为其承包的工程拉运戈壁,沥青。双方约定每辆运输车每天输费1,000元,经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11日被告2与原告结算,原告的四辆运输车共93天,计运输费用93,000元,被告2向原告出具证明共三份,到目前为止被告1、被告2分文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 被告邓世贵和被告倪诚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 原告王伯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邓世贵承包的泽普县阿尔塔什移民项目工程道路二标工地上从事运输劳务的事实,并记有劳务的天数和劳务费的标准。

2.税务小票二张,证明原告在泽普县阿尔塔什移民项目工程道路二标的工地上从事运输劳务的事实。

被告邓世贵和被告倪诚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邓世贵和被告倪诚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驾驶自己的×××号双桥车为被告邓世贵承包的泽普县阿尔塔什移民项目工程道路二标(桐安乡)拉运砂石料、戈壁石、沥青等,双方口头约定连人带车,劳务费1,000元/天(包吃、包住还有车辆加油)。原告陈述被告倪诚键系涉案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2018年6月27日,被告倪诚键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四辆双桥车在道路二标干活总天数24天(贰拾肆天)每天1,000元,总计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2018年7月18日,被告倪诚键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在阿尔塔什移民项目工程道路二标干活十八天<7.1-7.18>”。2018年8月1日,被告倪诚键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在道路二标干活六天半”。原告认为其实际在被告处从事运输劳务48.5天,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费应为48,500元。同时,原告自认以转账方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组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邓世贵承包的泽普县阿尔塔什移民项目工程道路二标(桐安乡)提供了运输劳务,被告倪诚键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也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计算标准及劳务天数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邓世贵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原告实际劳务天数为48.5天,按照每天1,000元的劳务费计算标准,48.5天的劳务费应为48,500元,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应为38,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世贵及被告倪诚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邓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伯友支付劳务费38,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原告王伯友负担623元,被告邓世贵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海燕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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