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海兵(曾用名曾海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童国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曾海兵诉被告童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国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6万元;2.偿还利息:14万、5万、4万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万本金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按5.6%计算;都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14万的起算点为2015年2月19日,5万的起算点为2015年2月21日,4万元的起算点为2015年2月8日,3万元的起算点为2015年4月1日(截止至2021年2月19日,14万的利息为182020元,5万的利息为109550元,4万的利息为88160元,3万的利息为10699元,总计欠付利息为39042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童国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曾海兵与被告童国雄系朋友关系,被告童国雄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曾海兵于2011年5月8日、2013年3月19日通过其妻子刘正南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童国雄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8万元,被告童国雄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海斌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按月息贰分计算,按季结息。”原告曾海兵庭审陈述,14万元的借条里,有1万元系利息,利息是按2分计算。被告童国雄借款后,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18日、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8400元、8400元和22400元。
原告曾海兵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其妻子刘正南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童国雄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被告童国雄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海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贰分。”被告童国雄借款后,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3000元和9000元。
原告曾海兵于2014年4月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童国雄的父亲童述华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万元、1.3万元,被告童国雄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曾海斌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贰分。”被告童国雄借款后,于2015年2月7日、2016年5月5日、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6400元、5000元和5000元。
2015年2月20日,被告童国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海斌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3月底还清。”
2020年12月1日,被告童国雄作为甲方,原告曾海兵的妻子刘正南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童国雄自愿将集资在湖南省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月良处的诚意金债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在经过管理人结算的往息抵本金额基数以百分之五十的现金价格转让给乙方刘正南在棠湖城市广场购置住房用。经核算:乙方刘正南应付给甲方童国雄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甲方的下列三张诚意金款金额全部归乙方刘正南所有。并通过管理人更名给乙方刘正南。甲方自愿暂垫付所需壹仟贰佰伍拾元过户费。如到时管理人没收取此款?乙方刘正南一定如数退给甲方。特立此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童国雄向原告曾海兵借款25万元,有被告童国雄出具的借据和银行流水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童国雄向原告曾海兵借款2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海兵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童国雄向原告曾海兵借款3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曾海兵要求被告童国雄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借据出具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借据上约定月息为2分的,按照月利率2%支持;未约定利息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具体到本案,14万元的借条里,借款本金是13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止;5万元的借条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4万元的借条里,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64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算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2日止;3万元的借条里,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之日为2015年4月1日,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童国雄于2020年12月1日以转让债权的方式还款12.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应从中予以扣减,这12.5万元算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日止,故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就借款本金22万元,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5.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借款本金3万元,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童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童国雄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资料,该份录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已抵销以及3万元借条系利息欠条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海兵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
二、被告童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海兵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三、驳回原告曾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童国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