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光明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394469011P。

法定代表人:王雁冰,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坤。

被告:陶坤玉,男,汉,****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陶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泉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坤玉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及违约金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被告陶坤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WX52021B040701503008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陶坤玉发放贷款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2021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年息12.00%,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21年3月22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发生逾期。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陶坤玉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陶坤玉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泉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陶坤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临泉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定已向被告陶坤玉放了贷款,被告陶坤玉应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坤玉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如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陶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15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及违约金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文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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