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高昕、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认定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仅认定王斌与高昕之间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认定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借条上高昕为借款人,而出借人王斌却将借款交付给借条上保证人张帅,张帅将收到的借款又转给案外人陈康松,陈康松在其给张帅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上述款项为高昕向王斌的借款,用于陈康松资金周转。谁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高昕是否为名义借款人?本案是否涉及实际借款人还是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问题?张帅是保证人还是借款人?以上问题和事实,应从合同相对性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进行查明,后综合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主体。一审法院可以依申请追加陈康松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即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案涉法律关系非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亦应对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该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进一步处理,查明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后果承担人,向当事人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等权利,对案涉财产的返还及占用期间利息等纠纷一次性解决,而不是简单地对当事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高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