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荣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佳美,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庙卷村花园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占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南路长治西巷5号明坤产业园A座3层。
法定代表人:刘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鸿清,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早春,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邹荣波与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常佳美,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元,被告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荣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款项561630.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8月20日欠付款项的利息52376.15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及以561630.5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以上两项暂合计614006.66元。3、请求被告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发包的太原保利百合项目1#-7#楼塑钢外门窗现场运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经甲方(被告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验收合格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保利百合1-7号楼项目于2018年5月2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邹荣波施工队安装费结算清单》,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496358.98元,质保金65271.53元。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太原保利百合1#-7#楼项目的发包人,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辩称,总价无异议,结算金额支付不对。
被告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是一般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原告也仅仅是承担了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供货门窗所负担的安装工作,并非专业工程单项工程施工。因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主体不适格,诉请的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依据。2、我方已经实际按照与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案涉塑钢门窗安装的验收和交接时间,质保期从2018年12月4日起算,尚未届满,且质保期内仍由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未处理完毕的质量问题,即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到期未付款的情形,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原告邹荣波与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太原保利百合项目1#-7#楼塑钢外门窗现场运输安装工程,合同单价塑钢外门窗5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经甲方(被告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验收合格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宏华签字确认安装费结算清单,明确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757800元,欠付原告工程价款496358.98元,质保金65271.53元。另查明,上述安装工程系由被告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2018年12月4日,二被告之间完成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单中载明“验收中发现问题较多,持续维修”;之后,双方签订两份结算协议,1号、5号、6号、7号住宅塑钢门窗结算总价款3397214元,扣留5%质保金169861元,质保期两年,自2018年12月4日起;2号、3号、4号住宅塑钢门窗结算总价款3977058元,扣留5%质保金198853元,质保期两年,自2018年12月4日起。2020年1月4日,被告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致“扣除工程结算款的函”,载明额外维修费用及业主补偿款共计48422.04元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扣罚50%的税金及管理费,合计72633.06元。除质保金外,被告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结算协议向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付清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塑钢外门窗安装系建筑装饰装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原告邹荣波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的结算确认,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496358.98元,质保金65271.53元,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辩称支付金额不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二被告的工程验收单,质保期两年,自2018年12月4日起算至起诉前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96358.98元,付款时间应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除质保金外,被告山西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欠付工程价款,故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荣波工程款496358.98元。
二、被告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荣波工程欠款496358.98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邹荣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0元,由北京金九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588元,由原告邹荣波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