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正阳大街47-1。
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学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杨精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审理经过
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林信用社)与被告张学占、杨精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杨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铁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学占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13600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杨精利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144000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张学占、杨精利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一方不能及时还款,则另一方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被告张学占、杨精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学占、杨精利二人于2016年12月8日自愿组成互保小组,互为担保在铁林信用社借款。互保小组成员张学占、杨精利与铁林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张学占借款136000元,被告杨精利借款144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张学占、杨精利至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被告张学占、杨精利二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互相担保,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二人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本案的被告张学占、杨精利二人应立即履行约定义务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信贷资金正常使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精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此笔贷款,但是暂时偿还不了,需等国家将其养羊的补贴发放后,再搞养殖业偿还此笔借款。
张学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证实二被告向铁林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是二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告按时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铁林信用社与被告张学占、杨精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张学占、杨精利开户的个人账户内,应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学占、杨精利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张学占、杨精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此笔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学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17176.1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53176.12(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期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精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18186.4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62186.48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期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学占、杨精利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学占负担2700元,被告杨精利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