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大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辉,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荣,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河县胜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永清路西侧新华大街北侧(华夏城市规划展览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大利因与被申请人香河县胜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大利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审判决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部分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法定解除权不可以强制约定排除。补充协议系由被申请人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存在免除出卖人责任,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条款。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免除或者限制申请人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并解释说明,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忽视主要证据,未查明大气污染不同等级的停工要求,随意认定被申请人逾期的免责事由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大气污染应急响应通知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大气污染停工通知与被申请人逾期交房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无权以此作为其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另,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房屋的消防验收是否合格,未查明被申请人是否已按约履行了通知交付义务,相关事实认定有误。(三)申请人因无法自行收集并已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关键证据,人民法院均未予调查收集。(四)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在销售案涉房屋时存在大量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且案涉房屋严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这一事实并未进行查明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被申请人香河县胜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期交房,但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香河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文件等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曾要求香河县境内施工单位停工,案涉工程实际停工天数已超过被申请人逾期交房天数。原审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出约定,如遇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被申请人逾期交房不构成违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无效以及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理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金海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王大利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堵中阳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付竹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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