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昱辉梓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村民委员会西156米。 法定代表人:张广兴,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艳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元,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彬因与被申请人昱辉梓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辉梓岳公司)、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彬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昱辉梓岳公司与高艳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我与高艳辉之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2.我根据高艳辉的授意在转款凭证上备注注资,是代高艳辉转注资款的意图,而非我本人注资。3.双方没有签订股权转让之类的协议,亦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有效的入股构成及证据。4.双方在事前或事后没有达成投资或转让股份。5.我未参与昱辉梓岳公司的经营管理。6.高艳辉多次以虚假名义向他人筹借款项,主观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恶意。(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高艳辉没有相应证据说明双方之间为其他关系时,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同于案由,作出错误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高艳辉与昱辉梓岳公司提交意见称,曹彬与高艳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彬以其向昱辉梓岳公司汇款200万元为由,主张其与高艳辉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艳辉不认为该笔款项是自己向曹彬的借款,而是曹彬入股昱辉梓岳公司的投资。根据查明的事实,曹彬向昱辉梓岳公司汇款20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为“注资”。曹彬主张其与高艳辉已就借款达成合意且按照高艳辉的授意进行转款,进而要求昱辉梓岳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彬与高艳辉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判决据此驳回曹彬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曹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孟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