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林,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连,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山,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牧远,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由田,男,****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增林、袁学山因与原审第三人孙由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增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增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学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增林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孙由田出具的300000元收条能够证明其代袁学山已偿还668000元购车款,且张增林与袁学山除涉案担保款项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而孙由田除涉案担保款项外也从未再向张增林主张还款,孙由田主张该款项系张增林偿还的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孙由田说明张增林偿还的上述款项具体是何债务,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应当认定该款项系偿还购车款。此外,孙由田虽辩称其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五次现金还款共计300000元与其转账记录一致,但张增林提供的转账记录是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还款共计368000元,而张增林在2016年11月29日前已分六次向孙由田转账240000元,与孙由田出具的300000元收条中载明的金额、还款次数、还款方式均不一致,故上述收条与转账记录并无关联。2.一审法院仅认定孙由田出具的135000元收条中85000元系偿还涉案担保款错误,孙由田在出具该收条时已对张增林的还款方式进行说明,并注明“张增林为袁学山担保还款”。如孙由田陈述属实,其在书写该收条时应注明该85000元系偿还购车款,剩余50000元系偿还其他债务,但该收条中并未进行区分,故上述135000元均系张增林代袁学山偿还的购车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袁学山对此辩称,对于张增林上诉主张的答辩意见,与袁学山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的内容一致。
原审第三人述称
孙由田对此述称,对于涉案1000000元购车款,孙由田在(2017)苏1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仅收到150000元,在该案判决之后又收到400000元及85000元,共计635000元。而张增林给付的其他款项均是偿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
袁学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增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增林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袁学山偿还张增林追偿款错误,袁学山不欠张增林任何款项。2012年2月3日,孙由田书写的收条中载明该1000000元已从袁学山挂靠张增林投资的丰艺工程款中扣除,该债务已抵销完毕,袁学山没有偿还的义务。2.孙由田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袁学山应偿还的款项并未减少,袁学山不能既要偿还孙由田全部款项,又要向张增林偿还追偿款。一审法院仅以孙由田自述张增林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即对张增林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孙由田辩称张增林偿还的是其他债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在孙由田起诉张增林、袁学山一案中,张增林仅自认代袁学山偿还150000元购车款,在本案中张增林又主张在上述案件判决之前偿还了668000元,前后矛盾,可见,张增林与孙由田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张增林对此辩称:1.袁学山主张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并不存在,否则,孙由田就不会向张增林主张还款。2.张增林与孙由田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张增林之所以在(2017)苏13民终805号案件中陈述仅还款150000元,是因为当时孙由田尚未给张增林出还款手续,孙由田仅认可偿还150000元,张增林也只能陈述仅偿还了150000元。此后,孙由田向张增林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条,并签字确认,张增林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孙由田对此述称,其在(2017)苏1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仅收到150000元,与张增林没有恶意串通。而对于袁学山主张该1000000元已在工程款中扣除一事,孙由田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
张增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学山支付张增林代偿款1203000元;2.判令袁学山支付张增林代偿款利息(以12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学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5日,袁学山购买孙由田奥迪车一辆,车牌号为京K×××××,价格为430000元,袁学山未付款,于同日向孙由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购买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小写金额4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还清此款,如逾期不还,以每月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作为工作工资。同时约定,每年验车由孙由田提供身份证和过户手续,过户全由孙由田负责,过户费由袁学山负责,如验车和过户办不了,由孙由田将车收回,退还购车款(大写:肆拾叁万元,小写:430000.00元),合同对等。张增林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0月20日,袁学山在该借条上背书签字:“对该借条的欠款以及约定的工人工资(利息)我予以认可至2012年2月3日本息共计壹佰万元正以有担保人张增林代袁学山全部还清!”。
2012年2月3日,孙由田向张增林出具一张收条:“今收到代袁学山还款壹佰万元。收款人:孙由田2012.2月3日”。2013年11月18日,张增林在该收条上背书签字:“此款是由丰艺工程款中扣除!此件为原件”。
2013年11月18日,张增林向袁学山出具说明:“2008年10月5日袁学山购孙由田车一辆车号为京K×××××,(43万元并约定还款日,过期每月付给孙由田工人工资即利息)由张增林担保的,在2012年2月3日已经全部由张增林代还清原件袁学山没有收回自2012年2月4日作废!”。2015年7月13日,张增林向袁学山、李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袁学山、李某:你于2012年2月3日欠我垫付款100万元及其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现在我将在你处享有的全部债权转移给王宁(身份证号:),今后由王宁直接向你主张上述债权的全部权利。特此通知”。
2016年9月12日,孙由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学山、张增林偿还购车款8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驳回孙由田的诉讼请求。
孙由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苏1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二、袁学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由田欠款850000元及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张增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孙由田的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张增林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孙由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62×××26)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部分入账明细,孙由田在明细清单第一页注明“以上打√是张增林还款”。张增林主张该明细中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入账的368000元为其本人及委托他人代袁学山向孙由田支付的购买案涉车辆担保款;
2.2016年10月1日,张增林向孙由田上述工商银行卡账户转账30000元的汇款凭证。该凭证载明的款项与上述证据1中2016年10月1日入账的30000元款项对应;
3.2017年7月2日,卡号62×××*7向孙由田名下上述工商银行卡账户转账汇款50000元凭条,汇款人未载明。该凭证载明的款项与上述证据1中2017年7月2日入账的50000元款项对应;
4.2016年11月29日,孙由田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增林分5次给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张增林主张该收条载明的款项为涉案担保款,并主张该收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8年,孙由田对此不予认可;
5.2017年10月,孙由田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增林拾叁万伍仟元(135000元)其中现金捌万伍仟元整汇款伍万元(50000元)”,后孙由田在该收条复印件下方注明“张增林为袁学山担保还款”,孙由田认可其中85000元为张增林代偿车款;
6.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陈茂盛向案外人徐振邦转账400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孙由田在该收条复印件下方注明“徐振邦是我请的律师,款收到。收到张增林为袁学山担保还款”,张增林主张该款项是其出售房屋代袁学山向孙由田支付的购买案涉车辆担保款。
袁学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张增林应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孙由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1、2、3,该明细清单属实,但与本案款项无关联性,涉及的368000元款项并非张增林代偿的车款;关于证据4,该收条属实,但与本案款项无关联性;关于证据5,其中85000元为代偿车款,另外50000元偿还并非涉案款项;关于证据6,孙由田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款项均发生在(2017)苏1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张增林代偿车款为150000元,孙由田不认可所收到的款项为代偿车款,张增林应举证证明该368000元与其主张代偿款之间的关联性,而张增林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证据4,该收条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张增林主张该收条形成时间为2018年,并主张该300000元为代偿车款,但张增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证据5,孙由田虽在该收条复印件下方注明“张增林为袁学山担保还款”,但其仅认可其中85000元系担保还款,另50000元虽注明为担保还款,但孙由田作为债权人不予认可,应由张增林举证证明该50000元性质为代偿案涉车款;关于证据6,因孙由田对此予以认可,应当确认系张增林担保还款。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增林共代偿车款635000元,分别为苏1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50000元、孙由田于2017年10月出具收条中载明的85000元、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陈茂盛向第三人孙由田的代理人徐振邦转账的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由田系涉案车款的债权人,张增林作为担保人向债务人袁学山追偿已代偿的款项,孙由田不认可的款项应由张增林承担证明责任,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张增林可向孙由田另行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张增林主张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袁学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增林6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4元,由袁学山负担5075元,张增林负担2739元。
二审中,袁学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苏1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听证的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张增林与孙由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袁学山的合法利益。张增林在本案中提供孙由田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135000元收条,但二人在2017年4月17日进行的听证中均陈述张增林仅代袁学山偿还了150000元,且张增林在本案中又主张其在上述听证之前已偿还共计668000元,前后矛盾。
张增林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孙由田自述其每次收到张增林还款均有记录,孙由田给张增林出具收条也不是当场就能收到钱,所以张增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孙由田索要还款明细,孙由田根据自己记录的还款出具了相关条据,张增林才提起本案诉讼。此外,孙由田在(2017)苏13民终805号一案判决之后才出具135000元收条,落款时间是倒签的。
孙由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涉案135000元收条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因张增林与孙由田还存在其他债务,张增林还款时并未明确是偿还购车款,后来双方才明确其中85000元系偿还购车款。
二审中,孙由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2015年5月3日,张增林向孙由田出具42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
3.2020年6月30日,张增林向孙由田出具320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张增林曾向孙由田借款4200000元后陆续还款将近1000000元,其将借条原件收回后又重新向孙由田出具3200000元借条,故双方之间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张增林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两份借条均系张增林出具,但张增林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张增林曾找孙由田借款4200000元,并提前出具借条,但孙由田一直没有交付款项,张增林便将借条原件收回。2020年,张增林再次找孙由田借款3200000元,并提前出具借条,而孙由田仍然没有交付款项,张增林向孙由田索要借条原件,孙由田要求张增林先代袁学山还清购车款后再将借条原件退还。
袁学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即使证据2属实,也不能证明张增林与孙由田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孙由田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完成交付款项的义务;对于证据3,因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并不能证明与之前4200000元借条之间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袁学山及孙由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二人主张的证明目的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将在下文一并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张增林就袁学山欠付购车款已向孙由田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袁学山主张张增林代其偿还的款项已与张增林欠付的工程款相抵销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增林为证明其就袁学山欠付购车款已向孙由田还款共计668000元,提供孙由田名下银行账户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交易明细及孙由田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300000元收据,孙由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相关款项系偿还袁学山欠付的购车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孙由田与袁学山、张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孙由田、张增林多次陈述张增林作为保证人就袁学山欠付购车款已向孙由田偿还款项共计150000元,该事实已由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2017)苏13民终80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现张增林否认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达到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程度。但是,张增林在本案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中并无孙由田签字认可相关款项系偿还涉案购车款的内容,且孙由田在二审中提供了张增林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据,表明二人之间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张增林主张的还款均发生在该借条出具之后,故无法认定张增林提供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款项系偿还袁学山欠付孙由田的购车款。因张增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已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故张增林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孙由田出具的135000元收据,因张增林、孙由田在一审中均陈述该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十月”,孙由田虽在二审中改变陈述称该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一审的陈述内容具有正当理由,故对于孙由田二审关于上述收据落款时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孙由田在本院作出(2017)苏1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后向张增林出具135000元收据,并在该收据复印件底部注明“张增林为袁学山担保还款”,孙由田虽否认其中50000元系张增林偿还涉案购车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二人之间除涉案袁学山购车款之外另存在其他担保债权债务,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孙由田承担,故孙由田向张增林出具的上述收据中涉及的135000元款项均应认定为张增林偿还涉案购车款,对于张增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2017)苏1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及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张增林就袁学山欠付购车款已向孙由田还款共计68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本案中,袁学山虽主张因张增林于2013年11月19日在孙由田出具的1000000元收据中背书“此款是由丰艺工程款中扣除”,故张增林向其追偿的担保还款已与张增林欠付袁学山的工程款相抵销,袁学山无需向张增林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根据(2017)苏1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张增林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明确陈述其并未扣划袁学山的工程款,袁学山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该1000000元工程款被扣划情况,且袁学山在本案中也自述其挂靠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苏丰艺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而袁学山至今未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袁学山对于张增林个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的具体金额,故袁学山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袁学山虽以张增林在(2017)苏13民终805号一案中认可的还款金额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还款金额不一致为由,认为张增林与孙由田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但因张增林在本案中提出的其在(2017)苏1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向孙由田还款共计668000元的诉讼主张并未得到支持,故袁学山据此主张张增林与孙由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增林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增林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袁学山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二、袁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增林6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张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4元,由张增林负担2489元,袁学山负担5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0元,由张增林负担8430元,袁学山负担1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