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潘再贵,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榕江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潘胜发,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丁帮平,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贵州洲联合(榕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杨文金,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第三人:榕江县古州镇八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八吉村。 法定代表人:吴富生,居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胜发、潘再贵因与被上诉人丁帮平、第三人杨文金、榕江县古州镇八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潘胜发、潘再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1项和第2项;2、判令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房屋是否占用上诉人耕地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批准土地使用面积为50平方米,批准房屋建筑面积为41.6平米,批准房屋占地面积为41.6平方米;一审法院测量房屋面积为50平米(不包括猪圈和茅厕),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鸡圈和茅厕是否占用上诉人耕地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房屋为50平米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测量被上诉人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86.11平米。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请审判长龙上尉依法回避,被一审法院驳回。在测量被上诉人房屋面积现场审判长龙上尉对上诉人潘胜发明确说:被上诉人丁帮平房屋占用上诉人耕地,结果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丁帮平房屋不占用上诉人耕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帮平辩称,被上诉人于2007年已办理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佐证,请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丁帮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潘胜发、潘再贵清除妨碍物,恢复场地原样,停止侵害。
一审被告辩称
潘胜发、潘再贵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丁帮平清除妨碍物(反诉被告房屋占用反诉人责任田),恢复责任田原样;2、判令反诉被告丁帮平赔偿反诉人责任田占用费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潘再贵的爷爷潘光全(现已离世),于1980年农历7月在八吉村村民委员会的分配下,拥有八吉村永福组粮站旁责任田一丘(1975年修建321国道时该田的一部分被填埋用作路基,后建粮站又被占用一部分),该农田在被告潘再贵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代码为:5226321002060000938,面积0.15亩,农田四抵:东抵林地、西抵墙壁、南抵墙壁、北抵林地。1987年第三人杨文金因工作调动,从寨蒿镇调到古州镇××村粮站会计。期间,杨文金在八吉村粮站左侧潘光全责任田北面321国道旁空地建房,房屋建好后,由于房屋遮挡住部分阳光,影响稻谷收成,经协商,杨文金提出将田出租给他,潘再贵的父亲潘胜发便同意以出租的方式将整丘田租给杨文金,约定1990年5月18日至2000年5月17日期间责任田的使用权归杨文金,杨文金支付10年出田谷(每年30斤)的租金给潘胜发。1999年2月9日杨文金因工作调动,将房屋卖给丁帮平母亲聂秀华,2007年1月10日丁帮平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榕古集用(2007)字第015号],土地面积50平方米,四至界线:东抵八吉粮站、南抵水沟、西抵水沟、北抵公路界线。2000年5月18日责任田租赁合同到期,潘胜发和潘再贵以聂秀华等在该房屋外修建厕所和沼气池占用到被告稻田为由与原告产生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2020年上旬,潘胜发、潘再贵将开挖的土石倾倒在原告家周边,原告房屋最底层靠水沟一侧被土石倾压,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倾倒土石是否侵占了原告房屋?二、原告房屋是否为合法财产?该房屋是否侵占被告责任田?三、应否赔偿占用费?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倾倒土石是否侵占了原告房屋的问题。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倾倒土石在自家责任田上,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实地查看,被告倾倒的土石已经倾压原告房屋左侧水沟,土石覆盖原告房屋最底一层外墙,原告屋后侧靠河边方向处已经被被告倾倒的土石阻挡,因此,被告倾倒土石已经侵害原告的物权,危害房屋安全并影响居住。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房屋是否为合法财产?是否侵占被告责任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办理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被告方对国土部门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性持疑,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前,仍属于有效证件,故原告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造的房屋系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实地测量情况来看,丁帮平家房屋长度10米,右边抵粮站堡坎并且与房屋正屋右边屋檐滴水线吻合,宅基地的左抵应为房屋左侧屋檐滴水线,房屋的长度上没有占到被告家田。房屋宽度应该是从房屋大门板壁到后面板壁5米,也未超过地基,结合土地管理部门测绘及现场查看情况,未超到被告家耕田。该房屋宅基左面和后面抵水沟,其房屋并未占用被告家耕田。在原告合法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被告倾倒土石至原告家周边影响原告生产生活,侵犯原告的物权,被告有责任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 对于争议焦点三,应否赔偿占用费的问题。原告房屋未占用被告耕田,因此被告提出的农田占用费的问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原告合法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被告倾倒土石至原告房屋周边影响原告生产生活,侵犯原告的物权,被告有责任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结合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原告房屋面积未超到被告家田,房屋后面滴水线是否超到被告责任田,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亦无法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倾倒的土石倾压自己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之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潘胜发、潘再贵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负责对其倾倒在原告(反诉被告)丁帮平房屋左侧水沟和后面水沟至原告家房屋之内的土石予以清除,恢复原状,保证水沟流水畅通。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胜发、潘再贵的反诉请求。三、第三人杨文金、榕江县古州镇八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没有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1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潘胜发、潘再贵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再贵、潘胜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方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丁帮平居住房宗地测绘成果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测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测绘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本院无法判断该测绘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一审法院已组织进行过现场测绘,丁帮平房屋并未占用上诉人潘再贵、潘胜发的责任田,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潘再贵、潘胜发主张被上诉人丁帮平的房屋占用其责任田是否成立。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潘再贵、潘胜发主张被上诉人丁帮平的房屋占用其责任田,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潘胜发、潘再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潘胜发、潘再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乐德跃 书 记 员 熊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