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理人:贾某(系郭某之母),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钰,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西郭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郭庄村。 负责人:张鎏铭,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泽、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西郭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郭庄村委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吴钰,被告郭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被告西郭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泽、西郭庄村委会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59962.2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6日下午,我在去往同小区亲戚家的路上,被被告郭泽饲养在小区公共道路上的烈性犬,即比特犬咬伤。事发后,多次与被告郭泽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事发小区为城中村改造小区,被告西郭庄村委会系改造小区的拆迁安置方,并实际履行改造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责。被告西郭庄村委会作为物业管理方放任被告郭泽在小区公共道路饲养国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未尽到对小区居民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泽辩称:1.对原告郭某受伤深表同情和歉意,事故发生后我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支付医疗费57000元,履行了救助义务和赔偿责任。2.我饲养的狗为一般家犬,并非烈性犬只。3.本案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管控期间,全区实行居民出行管控措施,除特定人员外,严格控制居民出行,要求做到不出门、不上街、不串门、不聚集。但原告郭某在疫情期间违反规定,在小区内聚集玩耍,并主动挑逗、追打我饲养的狗,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郭某只有8岁,其行为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4.原告郭某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对其私自转院治疗扩大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郭庄村委会辩称:对原告郭某受伤的事实表示同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西郭庄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西郭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郭某提交的事发、治疗和术后照片6张,能够反映原告郭某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住宿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郭某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心理咨询阶段记录表》、咨询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该费用的支出与原告郭某受害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郭某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证明、工资表,因原告郭某未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且误工证明、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也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保全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郭某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泽提交的《居民出行管控公告》照片,该照片虽系翻拍照片,但事发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视听资料,反映了原告郭某受伤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财产损失照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诉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6日下午5时3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内,原告郭某被被告郭泽饲养的比特犬咬伤。 原告郭某受伤后,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下肢、前臂多发狗咬伤;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下段骨折,支出医疗费7844.92元。 2020年2月17日,原告郭某到鹤壁市妇幼保健院注射免疫球蛋白,支出医疗费621元,并于当日办理出院手续,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郭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次,共住院155天,支出医疗费254275.48元。 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11月13日,原告郭某支出各项门诊费用共计25808.63元。 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1月25日,原告郭某支出外购药费用及医疗用品费用共计23452.70元。 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19日,原告郭某接受创伤后心理咨询7次,支出咨询费1750元。 另查明:被告郭泽为原告郭某垫付医疗费57000元。 依据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畜牧局、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犬只名目》的通知[豫公通(2018)252号]的规定,被告郭泽饲养的比特犬属物业管理区内禁养的烈性犬种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泽饲养的比特犬为物业管理区内禁养的烈性犬种类,该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郭泽饲养的比特犬将原告郭某咬伤,已构成侵权,被告郭泽作为动物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动物不仅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且不是饲养人或管理人职业上、生计上必需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得以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对被告郭泽认为原告郭某自身存在过错及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予减轻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郭某的损失:1.医疗费、心理咨询费313131.73元,系原告郭某因伤治疗及康复实际支出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9670元,费用系原告郭某因伤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宿费1243元,系原告郭某外出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结合原告郭某住院天数,本院对50元/天×156天=7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护理费,诉讼中原告郭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因身体原因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仅对原告郭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进行审理,其他期间的费用可另行主张。结合原告郭某住院天数及伤情,营养费为30元/天×156天=4680元,护理费可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护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应为46858元/年÷365天×156天×2人=40053.96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73908.69元,被告郭泽因违反规定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应对原告郭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郭泽已支付的57000元,仍应赔偿原告郭某316908.69元。 关于被告郭泽申请对原告郭某医疗行为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初始受伤较为严重,其后续治疗均有相关医嘱予以印证,且系治疗、康复的必要医疗行为,故对被告郭泽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西郭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造成损害后果的系禁止饲养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自身极具危险性,该危险并非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控制。原告郭某主张被告西郭庄村委会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西郭庄村委会作为拆迁安置主体,履行的系村委会管理职责,原告郭某主张被告西郭庄村委会承担物业管理不善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908.6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9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219元,由原告郭某负担3489元,被告郭泽负担7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勇瑞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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