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 被告:鸡东县四百综合大厦,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中心大街25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才与被告鸡东县四百综合大厦(以下简称四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百返还多侵占的房屋面积69.684平方米。事实和理由:1999年,四百大厦在原四百商店原址上重建现在的四百,张德才与管某合伙借用鸡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建筑施工,并与四百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四百商店的合同书》。工程竣工后,按着事先约定,张德才在一楼应分得3#、5#、6#三部分(厅或房屋,分别独立登记房照,所有权人为张德才)及其他部分(已由张德才及合伙人管某出售),四百在一楼应分得1#部分(四百独立登记房照)及其他部分(已由四百出售)。按照约定,张德才6#部分应得面积为446.22平方米,实际上,张德才实际占有面积仅为396.536平方米,少了69.684平方米,而这少了的部分面积,恰恰是由四百占有了,即四百违反《关于联合开发四百商店的合同书》第六条之中有关一楼返还面积从东侧向西算起25.1米的约定,向西多侵占了宽5.35米、长13.025米这么一大块面积,也就是四百在5.35米宽度范围内,向西多侵占了13.025米长的深度。四百明知协议约定房屋分配范围,故意侵占并欺骗测绘单位提供错误的测绘图,其行为属于侵权,请求判令四百返还多侵占的房屋面积69.684平方米。

被告辩称

四百辩称,张德才所述四百侵占了张德才的过道以西的69.684平方米不是事实。第一,张德才持有的6号房照,从房产局备案的图纸可以看出,6号房照的图纸范围并不包括张德才所诉称的这块宽5.35米、长13.025米的区域,该区域在图上的标示是在1号房照范围内;第二,1号房照的范围之所以包括争议的这部分区域是因为开发商管某在其委托四百出售的孙某、王某、何清才等三人的面积原来在过道以西,后四百调整经营管理,经过与开发商和三家购买方协商,将三家的位置调整到了过道以东即原分配给四百商店的回迁范围内,该三户实际占用了四百商店的回迁面积,开发商管某同意在过道以西调出一块面积补给四百,调出的这块面积即为本案争议的面积,当时办理房屋登记时是开发商管某与四百共同去进行的登记,所绘制的房屋面积分割图纸是由开发商管某绘制的,其中的面积数也是由管某填写的,四百在共同办理房产登记时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发现图纸上的分割与图纸上所标明的面积数不符的漏洞。事实上,四百1号房照的376.21平方米再加上现在争议的过道以西的69.684平方米,而6号房照的实际面积数根据图纸应为352.98平方米减去争议区域的面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德才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联合开发四百商店的合同书》、《会议纪要》、《鸡东县房产局档案图纸》。证明给张德才一楼还面积数、面积的计算方法、四百多侵占69.684平方米。第二组证据:(2011)鸡冠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和鸡东县公房产权执照第01555号。证明四百为侵占房屋而擅自办理房照,张德才应分得6号房面积为446.22平方米,判决书中判决6号房归张德才所有“面积以房照为准”。第三组证据:四百商店和曹希刚签订的厕所买卖合同、鸡东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鸡冠区法院听证笔录一份、四百精品厅出售产权合同,证明不存在四百所谓补偿面积这一事实。关于补偿面积作为开发商张德才不知情,当年出售时管某与张德才二人自己的面积都有管某签字,没签字说明出售的不是管某与张德才二人的面积。第四组证据:四百综合楼合伙开发协议,证明管某不能单方作出关于合伙事务的决定。 四百对张德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所指向的开发商代表是管某,所以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四百与管某进行交涉和确定,管某是合伙执行人,他与张德才之间权利分配的判决书只约束内部,对四百没有约束力。四百在一楼的1号房照的面积数中包含了王某等三家的面积。张德才在一楼应得多大面积,鸡冠区法院的判决是在不清楚6号房照实际面积与正常面积有误差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第三、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管某是合伙执行人,对外各种手续上只有管某一人签字,不论张德才是否知情不影响其行为,其实施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管某出售西侧三户是委托四百实施的。 四百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王某、孙某出庭证言,证实是从西侧厅位调整到东侧厅位。第二组证据:《关于联合开发四百商店合同书》、会议纪要、附图、管某情况说明及证言、(2014)鸡东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开发商委托四百对外出售协议、杨忠群、王某、何清才三人与四百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和收据、房照,证明四百翻建的时候是由管某挂靠鸡东县建安公司作为开发方,在2000年3月18日达成了还面积事宜。因为管某个人不能对外销售开发的房屋,当时项目是四百商店立项,所以对外销售不论是四百的面积还是开发商的面积都以四百名义对外销售。第三组证据:管某出庭证言,证明因为建四百时缺钱卖了一些柜台,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四百与一楼西侧买柜台的人协商同意后调到东侧。何清才、王某、杨忠群三家总面积大约70平方米左右。 张德才对四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王某、孙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出售厅位未经过张德才同意,擅自出售。对委托对外出售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判决有异议,认为与张德才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书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书、会议纪要、图纸能够证实四百侵权的事实。调换的面积到底差多少,应该补多少,实际补了多少没有事实。对证人管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张德才是合伙人,因为利益分割做过诉讼对方当事人,其证言对张德才不利。关于在西侧卖给王某等三人柜台这一事实是可以认定的,但只有管某一人证实,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初卖王某等三人柜台时就没有经过张德才、管某同意,侵权就已经发生。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张德才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四百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该两组证据中6号房照的平面测绘图不包含涉案争议面积部分,因此不能证明四百侵占张德才69.684平方米面积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张德才的第三、第四组证据,四百有异议,依据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管某委托四百出售开发商部分厅位属实,故对张德才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张德才第四组证据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王某、孙某、管某证实调整厅位的事实,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四百其他书证证明管某委托四百对外销售厅位的事实,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四百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扩建楼房,张德才、管某负责施工,在四百翻建施工时双方是合伙关系。工程竣工还四百综合大厦面积后,剩余的面积双方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在履行协议时张德才与管某产生纠纷,张德才起诉管某至鸡冠区法院,经该院审理判决:鸡东四百综合大厦中3号、5号、6号房(面积以房照为准)及二楼8号对着楼梯右侧的23个厅归张德才所有。后张德才发现6号房照测绘图范围内缺少争议这部分面积,而这部分面积在四百1号房照所附的测绘图内,故张德才起诉要求四百返还侵占的争议部分面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德才认为四百侵权,那么张德才对涉案的争议面积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本案中,张德才认为四百违反《关于联合开发四百商店的合同书》第六条之中有关一楼返还面积从东侧向西算起25.1米的约定,向西多侵占了69.684平方米面积(宽5.35米、长13.025米)。首先,张德才主张四百侵权依据的是《关于联合开发四百商店的合同书》,因本案是侵权之诉,而合同债权不是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其次,张德才依据鸡冠区法院生效判决6号房归张德才所有(面积以房照为准),从而认为四百侵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6号房照平面测绘图中并不包含涉案争议面积部分。综上,在涉案争议面积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张德才主张四百侵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德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张德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仙华 人民陪审员  陈树江 人民陪审员  宫兆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 晗 书 记 员  徐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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