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周泽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16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旭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炜,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泽文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后因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文、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申请证人霍超心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4441元;2.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罚单费用2张合计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汽车车损折旧费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请假误工费2天合计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的汽车停放在原下城区桃花河小区里,对方因要施工,前一天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其去挪车,但原告过去后发现那里还有别的车停放,原告的车子不影响对方施工。于是原告把电话号码给对方后就回去休息了。后来对方打了电话,因为原告上夜班,白天休息,手机调成飞行模式,没有接到电话。第二天发现停放的车辆被叉车叉到环城西路武林地铁口非机动车道上,还被交警贴了两张罚单,于是原告报警。对方挪车导致车辆底部有破损,原告联系对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当时小区在进行危旧改造项目工程,从2017年9月开始进场施工的。经公司与社区协调,所有小区内车辆一律停放在附近停车场。原告停放的位置是进出小区的主干道,为了不影响居民通行,预留了居民的正常通道和渣土外运、原材料进场的通道,整个区域是不允许停车的,上面放置了禁止停车告示牌。原告将车停放在禁停区域,当天打了原告很多电话,包括交警、消防、114等相关电话都打了,没有联系上原告。施工紧急,只能联系叉车将原告车子叉走。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违停行为,被告已经履行通知、告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凌晨,原告周泽文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汽车停放在原下城区桃花河小区路边,该区域正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进行危旧项目改造,工地门口处立有“禁止停车违者拖走施工重地禁止停车”的告示牌,当天工作人员阻止原告停放车辆,原告称需要时会将车开走,并留给工作人员联系电话。当天下午,被告因施工需要,经多次多方拨打原告预留的电话联系,而原告因休息未能接听,故被告联系叉车将原告车辆挪至环城西路市中医院门口--武林门站牌附近,导致原告分别于4月1日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罚款150元,于4月2日因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罚款50元。原告称因被告叉车挪车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底部有破损,经浙江元通西现汽车有限公司定损费用共计44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汽车维修清单、接警单详情、罚单及票据、短信截图、照片、监控视频、工地告知牌照片、违停车辆照片、联系车主电话记录、证人霍超心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下列事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使用叉车挪车造成车辆底部损害提供了证据维修清单、照片、监控视频等,能够证实车辆损害的原因系叉车拖车引起,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本院综合考虑认定车辆底部损坏的结果与叉车拖车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施工区域,影响被告正常施工,虽预留电话号码,但被告经多次多方联系,仍一直未能联系上原告。因此,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施工禁停区域且未能联系上,存在过错;被告因施工紧急需要,在未能联系上原告的情况下,未经相关部门通过正常流程挪走原告车辆,而是私自联系叉车将原告车辆挪至不适于停放的区域,造成原告车辆底部损害并因违停被罚款,因此,被告也存在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拖车行为造成车辆损害等财产损失方面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对财产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维修费4441元、罚单200元、折旧费30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814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费用总计4441元,被告庭审中认为如确实系叉车挪车造成对该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罚单费200元亦系财产损失。综上,本院对车辆损害维修费、罚单费酌情认定被告应负担185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汽车折旧费、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是工程总包方、应由分包方具体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如涉及内部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泽文赔偿损失1856.4元;
二、驳回原告周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元,原告周泽文负担19元。
原告周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