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丫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管荣斌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荣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华,信阳市潢川县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丫丫、管荣斌因与被上诉人张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豫152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张元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丫丫、管荣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2、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后依法确认其中6笔合计63万元的转账系河南华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利润,不应当被认定为借款,应依法将借款数额从432万元改判为369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及律师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元富共向法院出具了转账款项共27笔,其中两项与本案无关,剩余的25笔转账中,被告对其中19笔合计金额为369万元的转账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余6笔共计63万元的转账却并非借款,而是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给予上诉人的经营利润(上诉人在庭审后找到了新证据——由被上诉人张元富亲笔撰写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该6笔共计63万元的款项为返还给上诉人的经营利润。),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由被上诉人自行撰写,未经上诉人签名确认,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所谓的借条,便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皆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是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回执单上一次性统一签名确认的,而本案中,其他19笔属于借款的款项,上诉人都进行了签字确认,而对于该6笔转账,却并未经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只是拿由其自行撰写,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所谓的借条来充数,这明显有违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更是与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明显不符,故不应当仅凭转账记录,便认定该6笔转账为借款,而是应由提出该主张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其所谓的该6笔款项为借款的主张进行补充证明。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便将举证责任加之于上诉人身上的行为,明显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其中6笔合计63万元的转账系河南华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利润,而非借款,依法将借款数额从432万元改判为369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元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诉讼。该案经三次开庭审理,对双方借款凭证逐笔对账质证,已经审理清楚。尤其是原审为查明事实,去华英农业公司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材料真实有效。证明了三个问题:1、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属于民间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华英公司无关;2、张元富在向华英公司借款时,华英公司以一分五的利息向张元富结算;3、张元富向管荣斌出借现金是以一分五来主张权利的,这从原告手书的借条上的约定可以看出。出借人出借巨额金钱不可能让对方无偿使用,约定利息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在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借款利息3285869元的请求。因该案涉案金额巨大,为慎重起见,原审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是真实有效的。认定的借贷金额总数是真实有效的,二审法院应予采信,驳回上诉人无理诉讼。二、上诉人存在隐瞒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恶意行为,浪费司法资源,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支出,产生诉累。原审开庭三次,给双方质证的机会很多,上诉人有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证据的机会很多,为什么一再开庭上诉人不予出示证据,这是恶意隐瞒证据的行为,是为拖延履行给付金额义务采取的一段手段。原审法院己经查明:被上诉人张元富是上诉人的养殖带户经理,上诉人只能对被上诉人产生交集,不能与华英农业公司直接产生交集。上诉人既然与华英公司不直接接触,怎么会知道有6笔借款是其利润款。这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华英公司给每个养殖户的养殖利润有会计账目列出,上诉人应持有华英公司出具的利润款清单才能证明其享有利润款,如果没有华英公司出具的利润款财务账目清单,就是虚假诉讼,是诬告。三、不能把被上诉人书写的日记式的养殖清单认定为利润款清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养殖时间很长,产生大量的货物供应清单,被上诉人为记录供货数量、时间,便于最终结算,养成了记笔记的习惯。上诉人手中的清单虽为被上诉人书写,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清单为养殖利润款。同时依双方约定,养殖利润是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才能认定为利润款的,仅有一方签名也不能认定为利润款,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清单没有双方签名确认;缺乏证据规则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为利润款的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张元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645959元及利息3285869元,本息合计为柒佰玖拾叁万壹仟捌佰贰拾捌元整(7931828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借款本金的利息自出借之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管荣斌从事养殖业。2015年,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事业部(以下又称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为吸纳社会资源,壮大社会养殖发展队伍,发展出口业,拟吸纳一批社会投资人投资建设标准化养殖大场。被告管荣斌响应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事业部号召,分别在光山县和泼陂河镇建设标准化养殖大场。被告管荣斌与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事业部之间合作需要带户经济人作为中间人,带户经济人与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事业部之间属于生意合伙人,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元富作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的一名带户经济人,负责信阳区域的光山县、商城县等县区的华英鸭养殖的种苗、药品、饲料供应等职责业务。在被告管荣斌发展养殖场需要大量资金时,向被告管荣斌多次出借资金,用于其经营发展壮大,同时在被告管荣斌与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事业部签订《华英商品鸭养殖合同》时,作为被告管荣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原告张元富分25笔将共计4320000元的资金出借给被告管荣斌(被告管荣斌称其中六笔转账系华英公司返还给他的经营利润)。原告张元富出借给被告管荣斌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原告向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所借,为此原告向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张元富出借资金的方式均是通过原告本人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管荣斌的账户,原告调取转账后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单,原告在回执单背面写上借条主文内容,由被告管荣斌在回执单背面签名。庭审时,原告与被告管荣斌对所有借条上的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原告一并写好后由被告签名确认还是由被告在签完名之后再由原告补写的,争执较大,互不认可。也有部分通过掌上银行转账的截图,由原告自行补写一张借条,没有被告管荣斌签名,这样的借条共四张。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列的《借款本息清单》中的27笔款项,除了原告自认的2017年10月11日原告还案外人管涛20万元,及2020年9月4日管荣斌养殖亏损欠款325959元两笔不属于借款,原告拟另行主张权利,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外,对于其余的25笔转账,被告管荣斌对其中的如下六笔转账不认可属于借款,而是认为属于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返还给被告管荣斌的经营利润,分别是:2017年5月14日转账7万元中的2万元(另外5万元认可是借款)、2017年6月27日转账15万元、2017年12月1日转账6万元、2017年12月30日转账5万元、2018年2月8日转账20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15万元,六笔合计63万元,但被告管荣斌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其余的19笔转账,合计金额为369万元,被告管荣斌均认可属于借款,但认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属于出借人,而非原告张元富。
一审法院认为
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是真正的债权人存在较大争议,被告认为其借款的出借人是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原告只是提供账户转借。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前往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调查取证,经调查确认,案外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称其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并未向被告管荣斌出借过资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私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原告张元富向该公司借过款,该公司已经向张元富主张权利,原告所列《借款本息清单》中的转账与该公司无关。同时,该公司认为,带户经济人与养殖户之间是否约定有利息,无该公司无关,但原告张元富向该公司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法院调查查明,原告张元富是被告管荣斌的真正债权人,案外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并未向被告管荣斌出借过资金,该公司出借资金的对象是原告张元富,其主张债权也是向原告张元富主张,至于原告张元富如何支配借到的资金,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该公司无关,故被告管荣斌称其债权人是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元富是资金出借方,属于被告管荣斌的债权人。被告管荣斌称原告出具的《借款本息清单》中有六笔合计63万元的转账系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给予其经营利润,但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证实,对此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也未证实,原告张元富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管荣斌的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在上述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5笔借款,是否均约定了月息1.5分。二、被告刘丫丫是否应当和被告管荣斌一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张元富向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借资金需要支付利息,但该公司认为原告张元富向被告管荣斌出借资金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法律明确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出借资金给被告,所有的借条内容均是由原告自行填写,庭审时,原告张元富与被告管荣斌对所有借条上的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原告一并写好后再由被告签名确认还是由被告在签完名之后再由原告补写的,争执较大,互不认可。甚至也有部分通过掌上银行转账的截图,由原告自行补写一张借条,没有被告管荣斌签名,结合原告提交的25张借条,大部分仅有被告管荣斌的签名,但很多签名的位置不在“今借人”右侧,很多签名位置凌乱,签名的字体颜色也与借条主文字体颜色不符,不符合正常签名的逻辑,且还有几张借条甚至连被告的签名也没有,综上,原告所说的将借条包含利息约定的内容写好后再由被告签名确认的说法不足为信,在被告管荣斌不认可原告上述说法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张上述说法成立的一方,应当负担较大的举证义务,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关于商品鸭养殖标准化大场发展的实施意见》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当按照文件规定按月息1.5分计算,因该文件属于案外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的内部文件,其实施对象是针对投资人向该公司借款的情况,但案外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元富都声称本案的25笔借款是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私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故该公司的文件是不能对被告管荣斌产生约束力的。第一次庭审被告质证时辩称:“当时是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的,签字的时候没有写利息,但是公司政策一分五的利息,公司说看你们的养殖情况利息后期可以协商,当时的公司经理叫居为堂说的”,因案外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元富、被告管荣斌并未就借款事宜签订三方的借款合同,故被告管荣斌即使明知该公司文件有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的规定,也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的“公司说看你们的养殖情况利息后期可以协商”说法也只能视为利息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几次庭审,被告刘丫丫均未到庭,被告管荣斌称其妻子刘丫丫没有工作,未参与生产经营,无收入来源,其家庭以被告管荣斌的收入作为来源,被告管荣斌借款用于开办和经营养殖场,虽然借条上没有被告刘丫丫的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似案例精神,夫妻单方借款且超过家庭日常开支,但经营获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荣斌虽然称“养殖场没有啥利益”,但经营本身有风险,经营获利并不以一时的盈亏作为是否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故因二被告均依靠被告管荣斌的收入来源作为家庭生活来源,故被告管荣斌为生产经营所借资金应当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荣斌、被告刘丫丫共同偿还原告张元富25笔借款本金合计43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驳回原告张元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24元,由原告张元富承担30000元,被告管荣斌、刘丫丫承担3732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帐明细和8份被上诉人手写的日志及结算单,以证明2017年5月14(上诉人提供的为5月17日转账2万元)日转账7万元中的2万元(另外5万元认可是借款)、2017年6月27日转账15万元、2017年12月1日转账6万元、2017年12月30日转账5万元、2018年2月8日转账20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15万元,六笔合计63万元上诉人未签名,不认可属于借款,而是属于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返还给上诉人的经营利润;上诉人还提供了代理合同及28000元的发票,以证明上诉人上诉请律师代理花费28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5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联名向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公司免返利息的请求信一封,以证明案涉借款有利息;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养殖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清单28张(包括上诉人提供的日志清单),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不是利润清单,同时证明28张清单有30万元的亏损。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六笔合计63万元是借款还是利润款问题。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日志清单只是清单的一部分,不能充分反映出养殖利润,且华英公司未出具利润款财务账目清单,故对上诉人关于此63万元是利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真实,在被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就自己非借贷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自然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上诉人未上诉,二审调解不成,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刘丫丫、管荣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刘丫丫、管荣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许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