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宝石花物业兰州石化地区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甘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67号3单元3-1,2室。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继鹏,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蓉与被告甘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蓉与被告盛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兰州西固合水路恒大都市广场第35幢2单元1704号房屋权属登记(将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82元(以总房款1235972元为基础,按年利率0.1%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以此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办理完案涉房屋权属登记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预171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广场××幢××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23597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54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35972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但是,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1.都市广场项目因规划问题导致验收未通过,故该涉案房屋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证,目前被告正在与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处理房产证办理事宜;2.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蓉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盛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盛大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涉房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兰州恒大都市广场,由盛大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6月11日,杨蓉与盛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编号为2015预171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173.46㎡,房屋总价款123597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1.双方同意以2016年10月15日之次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出卖人应当在该日之次日起54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买受人办妥产权登记。如出卖人延期交楼,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为实际交楼之次日。3.出卖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杨蓉已支付房屋总价款1235972元,盛大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5日向杨蓉交付房屋。因盛大公司至今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备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杨蓉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蓉与盛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杨蓉与盛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盛大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盛大公司应依约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合同约定,盛大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之次日起54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买受人办妥产权登记。现盛大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期限已届满,盛大公司逾期未依约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杨蓉向盛大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政府的一项行政管理事务,属于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职责,盛大公司无权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盛大公司所负有关办证之合同义务为合同约定的“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补充协议虽载盛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妥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约定作符合常理之解释,即盛大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未在约定期限内向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报备需由盛大公司提交的资料,而非向杨蓉填制、颁发权属证书。盛大公司逾期未依约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即1235.972元,向杨蓉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杨蓉主张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682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盛大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盛大公司向杨蓉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盛大公司向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报送全部应由其报送的资料、履行完全部协助办证义务之日为时间截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杨蓉办理兰州市西固区××广场××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向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报备需由其提供的办证资料;

二、被告甘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蓉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682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发生的违约金,按1235.972元/年计算至被告甘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报备全部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资料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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