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海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昊,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家集区爱尔百兰家具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长江商贸城瑶海家具城一层107号,注册号340404600100009。
经营者:张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海民与被告谢家集区爱尔百兰家具店(以下简称“爱尔百兰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爱尔百兰家具店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尔百兰家具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1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1000元按年利率3.85%×(1+40%)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即6032元(801天),合计57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家集区爱尔百兰家具店经营者张威系个体工商户,一直从事家具销售生意,地址在淮南市谢家集区长江商贸城瑶海家具城一层107号,被告因业务需要经常从原告处进货,2018年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000元,张威亲自书写欠条,载明“今欠韩老板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张威,2018年2月10日”。2018年10月被告再一次从原告处进货拖欠原告货款39100元,并写下欠条,载明“今欠韩总叁万玖仟壹百元(¥39100元),张威,2018年10月21日”。两次共计拖欠51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韩海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网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被告的经营者是张威;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者张威的个人信息;4.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1000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爱尔百兰家具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海民从事木制品加工经营。自2016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木制半成品,起初尚能按时付款。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之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老板壹万贰千元整¥12000元”。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多次,但均未付款,2018年10月21日,双方对后续几次供货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总叁万玖千壹百元¥39100元”。上述两张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共计51100元。两张欠条形成后至今,被告均未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韩海民与被告爱尔百兰家具店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1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以51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尔百兰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家集区爱尔百兰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海民货款51000元,并以51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谢家集区爱尔百兰家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