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柏春,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壹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钰钦,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泸州景鑫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6UBP06X。
法定代表人:李朝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菲,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法定代表人:谢川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柏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分公司”)、泸州景鑫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鑫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万泉于2021年3月5日主持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21年4月7日、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莫薇协助审理。原告薛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壹梅、被告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菲、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4月25日的庭审过程,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景鑫公司赔偿其因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医疗、伤残等损失190125.67元;2、要求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对前述被告景鑫公司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薛柏春因提供劳务在案外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位于纳溪区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混泥土工作,十九冶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被告景鑫公司购买混凝土材料,并由被告景鑫公司负责运输浇筑。201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景鑫公司对其运输浇筑混凝土的川E×××××号泵车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该车管扣爆裂飞出致其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32164.65元由被告景鑫公司垫付,其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取内固定需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薛柏春受伤后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32164.65元,2、误工费117天×(53315÷12÷30)=17327.37元,3、护理费120元×117天=14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5、营养费30元×117天=3510元,6、伤残赔偿金38253×20年×10%=765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389.65元,8、交通费3578元,9、精神抚慰金40000×10%=4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续医费10000元,合计损失190125.67元,多次要求赔偿未果,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0164元(包含续医费8000元),2、误工费117天×(53315÷12÷30)=17327.37元,3、护理费120元×117天=14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5、营养费30元×117天=3510元,6、交通费3578元,合计损失794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景鑫公司辩称:其公司所购川E×××××号泵车在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164.65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
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被告景鑫公司所有的川E×××××号泵车作为特种车辆在其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侵权的发生不是车辆在道路上运行所致,不应当由交强险赔偿,只能适用商业三者险赔付,且医疗费应扣除15%作为非基本医疗费用不予赔偿,本案发生还应当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免赔,对原告薛柏春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景鑫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5日,系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系装卸搬运服务,其公司所有的川E×××××号泵车于2019年9月16日在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原告薛柏春从2019年9月1日起,在案外人中国十九冶公司承包修建的泸州二环路(纳溪段)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景鑫公司所有的川E×××××号泵车在为中国十九冶公司运输混凝土泥浆装卸作业的过程中,因泵车管扣件爆裂飞出致原告薛柏春的右胫腓骨下段受伤骨折。原告薛柏春于2019年9月29日在泸州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32164.65元(被告景鑫公司垫付)。2019年10月26日出院诊断:休息3月,1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薛柏春于2020年8月26日委托泸州科正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约需续医费10000元,原告薛柏春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薛柏春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叙永分所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西医大叙(2021)临鉴字第052号《薛柏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薛柏春的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薛柏春为配合重新鉴定从广州到四川产生车费、飞机票费、住宿费等费用1578元。
本案在庭审理过程中,经庭审主持双方调解确认原告薛柏春伤后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2164元+续医费8000元=40164元;2、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误工费16380元(140元/天×117天);5、护理费3240元(120元/天×27天);6、交通费包括鉴定往返费用酌情认定2600元,合计损失6400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以外,还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的事实;
2、泸州市中医医院病例复印件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薛柏春住院治疗27天,被告景鑫公司垫付医疗费32164.65元,出院病历记录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泸州景鑫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能够证明景鑫公司将其所有的川E×××××号泵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4、原告提供在广东的居住证复印件、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1578元,综合考虑之前医疗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2600元的事实;
5、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薛柏春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按照220元/天计算,其受伤治疗产生误工损失,庭审中确认按每天140元,计算117天的事实;
6、被告景鑫公司其公司驾驶员的施工作业操作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景鑫公司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
7、被告景鑫公司举证的保单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景鑫公司所有的川E×××××号泵车投保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事实;
8、2021年3月26日,西医大叙(2021)临鉴字第052号《薛柏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薛柏春伤情未构成伤残的事实。
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对于原告薛柏春举证的泸科正(2020)临鉴字第1054号《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景鑫公司的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车辆自身扣件器械脱落飞出致正在工作的原告薛柏春右胫腓骨骨折,属于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行为人属于被告景鑫公司,按照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景鑫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被告景鑫公司所有用于运输作业的泵车,在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依法予以承担。关于本案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不是在道路或非道路但允许车辆通行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是在工地上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且该车不属于保监会释明的起重特种车辆,交强险保障的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保障的事故范围,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根据本省、本地的司法实践,应当由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景鑫公司承担的是全部过错责任,按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免赔20%,但本案被告景鑫公司与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所以,该案免赔的责任范围仍然应当由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提出对原告薛柏春的医疗费剔除15%【(32164+8000)×15%=6024元】作为非基本医疗费用由被告景鑫公司承担的主张,符合保险法律规定,也符合本地司法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薛柏春伤后造成的损失64004元,对医疗费40164元中15%的非基本医疗费6024元由被告景鑫公司承担,其余57980元由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对于被告景鑫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32164元,在品迭15%非基本医疗费6024元后,应当属于垫付的26140元,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理赔。故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薛柏春64004-32164=31840元。对于原告薛柏春主张出院休息期间应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鑫公司在庭审辩论中提出15%非基本医疗费不应当扣除,应当由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一并赔偿的主张,也不符合保险法律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指南》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可以根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在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非医保费用进行协商或委托鉴定。当事人就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能达成协议且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非医保部分费用扣除比列,扣除比例最高不超过15%。”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薛柏春医疗费中涉及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为(40164×15%)6024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景鑫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正法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薛柏春伤后造成的医疗、误工等损失64004元,品迭扣除被告泸州景鑫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164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薛柏春318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景鑫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0元,原告薛柏春承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