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谭国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申请人:骆辉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谭国权与被申请人骆辉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本院(2021)粤188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谭国权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英德市大站镇大站驿站旅游公路的总方数存在异议,总平方数应减去栅区的14.4mX21.4m=308.16㎡。因本应捣十公分厚度,但只捣了八公分厚度,总数应为308.16mX0.8m=246.53㎡。因此应从总方数1716.8㎡中减去相应的差数(原本是没有扣减的),即308.16㎡-246.53㎡=61.63㎡,总方数应为1716.8㎡-62.63㎡=1655.17㎡(实际总方数应为1655.17㎡),上述说明有驿站陆总的签名确认为证。本人与原告的合同也清楚写明要求做十公分厚度。本人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陆昌好介绍认识的,并且原告与陆昌好约定此工程每平方米一元作为介绍费(按实际平方计算)。陆昌好欠本人的材科费1800元,陆昌好与原告约定从本人给原告做的工程款中扣除(有陆昌好的声明和签字,同意从本工程中扣除)。所以本人认为该工程应按14元/每平方米来计算,其中该工程所用混凝土(商品料)双方都确认的,即总方数1655.17㎡-199.2㎡(商品料)=1455.97㎡,1455.97㎡X14㎡/元=20383.58元,商品料199.2㎡X9.5元=1892.4元(这个是当时双方口头说好商品料是每平方米按7元计算的,双方并未签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即20383.58元+1892.4元=22275.98元,再减去已支付的21700元,仍欠575.98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声明、棚区复印件;2、微信转账记录;3、身份证复印件;4、中国银行电子回单;5、(2021)粤188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骆辉琪答辩称:申请人与陆昌好之间的债务,是他们之间的事。棚区的问题,约定10公分,实际捣了8公分,是申请人在施工时要求我捣小一点,所以捣出的是8公分。按合同约定我应在2019年就应该结清工程款,法院起诉后,至今都没有给剩余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在2019年三方人都在场结算出来。
本院查明
经审查,再审申请人谭国权与被申请人骆辉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2021)粤188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谭国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骆辉琪支付劳务报酬295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国权负担。”谭国权对判决不服,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谭国权认为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谭国权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伟坚 审判员 蓝文聪 审判员 易典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健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