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赵老歪屯,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西安电器成套设备厂院内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66990300F。
法定代表人:张宗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凤祥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顺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祥,被上诉人西安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马峰到庭参加本案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凤祥上诉请求:请求赔偿损失45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被告在实际运输的过程中存在致使涉案手机毁损的行为;本人发货包装完好,买家收货包装完好,西安顺丰公司造成的手机电源侧裂痕并非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缺少造成的,不符合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附随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的4.3约定。鉴定责任应由被告西安顺丰公司承担,由于西安顺丰公司拒绝鉴定,因此无法确定实际损失金额,涉案手机为出售商品,应按照本人在咸鱼成交价4500元赔偿以及承担诉讼费。对一审判决书存在异议:判决书只要求被告西安顺丰公司赔偿本人手机损失126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人手机因发现手机造成损失,拒签,手机保存在西安顺丰公司,而判决并未注明西安顺丰公司归还手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安顺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在电子运单上约定了货物损害赔偿条款,上诉人选择不保价运输,应按不保价的运输赔偿条款执行。二、答辩人采用多种特别方式合理提示了上诉人运单中限制责任条款,上诉人点击确认并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三、限额赔偿责任条款符合货运行业惯例,依照我国现行铁路、XX公路、XX路、海上、邮政、快递等多种货物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合法有效。四、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诉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凤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损失4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原告王凤祥与被告西安顺丰公司签订电子《运单合同》,单号为:SF1008712501738,由被告西安顺丰公司承运原告王凤祥托寄物mate30Pro4G版,8+128g星河银手机一部,由西安市雁塔区至深圳市福田区,托寄物为数码产品,并备注易碎、数码产品、贵重物品,该合同附随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就纠纷管辖、理赔规则、费用、留置权、违约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4.理赔规则:4.3未保价快件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顺丰在7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您认为该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您的损失,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保价。如您未保价,视为托寄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运费18元、包装服务1元,费用合计19元,原告未办理保价服务。2020年3月15日,被告通过联运形式将涉案手机送至目的地,顺丰公司的派件员及买家现场发现涉案手机电源处有裂缝并拍照给原告,原告当庭认可“1.耳机插孔旁的划痕在托寄前存在;2.卖家拒收是因为底部划痕,而非电源处的裂缝”,原告以被告未妥善保管被托寄物致使托寄物出现裂缝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王凤祥与被告西安顺丰公司签订的《电子运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托寄物并交纳18元运费和1元包装费,被告接受托寄物后依约履行承运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手机裂缝确实存在。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具有验收托寄物是否完好的义务,被告接受托寄物应视为托寄物在托寄前完好,但在托寄物到达目的地后,涉案手机出现裂缝,根据运输合同的无过错责任规则,可以认定被告在实际承运的过程中存在致使涉案手机毁损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该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但是原告明确拒绝,据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随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 4.3约定:未保价快件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顺丰在7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您认为该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您的损失,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保价。如您未保价,视为托寄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运费为18元,在原告不申请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手机的实际损失时,该院依法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7倍运费的损失126元,故原告主张4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祥手机损失126元;二、驳回原告王凤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西安顺丰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一部带包装盒的手机,陈述该部手机为上诉人托运的案涉手机。上诉人王凤祥陈述发生本案纠纷后,其托运的案涉手机一直保存在被上诉人处,一审法院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王凤祥与西安顺丰公司签订的《电子运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西安顺丰公司在实际承运的过程中存在致使案涉手机毁损的行为均无异议,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西安顺丰公司应当赔偿王凤祥损失的数额。
对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其在“闲鱼”平台成交价4500元赔偿,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7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本案,王凤祥与西安顺丰公司签订的《电子运单合同》附随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4.3条款约定:“未保价快件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顺丰在7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您认为该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您的损失,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保价。如您未保价,视为托寄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该条款即为双方当事人关于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时如何确定赔偿额的约定,本案中,王凤祥托运案涉手机时并未按照其认为的“实际价值”进行保价,故该案涉手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属于该条款中约定的“未保价快件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条款约定内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由西安顺丰公司按照7倍运费赔偿王凤祥货物损失1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王凤祥提出西安顺丰公司应当赔偿45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凤祥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处理保存在西安顺丰公司处的案涉手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王凤祥在一审中未提出要求返还或处理手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二审庭审时,表示上诉请求是按照4500元进行赔偿,如不能赔偿,需返还手机。本院认为该项返还手机的请求属于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如王凤祥要求西安顺丰公司返还其手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凤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凤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