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城市美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合力委富雅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市美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美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平、被告孙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海城市西柳镇美馨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为海城市西柳镇美馨庄园小区五期6-1-1303业主,住房面积85.2平方米。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住户家庭情况登记表》、《物业管理合同》、《装修协议书》、《交房验收单》各一份,双方约定物业费为单价每平1.1元每月。2016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4500元,电梯费2000元,经物业客服人员多次催要其交费,仍不交纳。原告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物业服务费共6500元(其中物业费4500元,电梯费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日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孙哲辩称:承认拖欠物业费,应该交。但是我一次性拿不出那么多,希望可以给我减免,我同意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海城市美馨庄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85.2平方米。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馨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本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0.9元/平方米,之后更改为每月1.1元/平方米。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电梯服务费为400元/年。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房屋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没有交纳物业费和电梯服务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业主入户资料卡一份、美馨庄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014年4月11日与孙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楼交验单一份、物业服务收费公示栏照片一份、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照片一份。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交纳物业费。原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未交纳物业费,按照每平米每月1.1元、房屋面积85.2平方米计算,尚欠原告物业费4498.56元。关于电梯服务费,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电梯服务费为400元/年,被告应交纳拖欠原告的电梯服务费共计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违约其实际损失数额,且被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入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美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计6098.56元(物业服务费4498.56元、电梯服务费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付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