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雪。
被告:丁伟珍。
审理经过
原告武雪与被告丁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伟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72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丁伟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丁伟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武雪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每半年付利息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于2019年7月19日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9450元,现下剩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1%,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945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丁伟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伟珍向原告武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其中2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法院专递费30元,以上共计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