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高桂英,女,****年**月**日出生,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执行人: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临江市花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张志忠,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桂英与被执行人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高桂英提出追加张志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请求追加张志忠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因被执行人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张志忠为公司法人,并该公司是张志忠百分百投资,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张志忠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高桂英与被执行人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20)吉0681民初1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高桂英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立案,执行案号:(2021)吉0681执34号。

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志忠一人,注册资本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忠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志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请求追加张志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张志忠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张志忠于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2020)吉0681民初11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限额内向高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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