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耀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马崇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姚亮与被告潘耀华、马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耀华、马崇侠经法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潘耀华、马崇侠因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马崇侠账户。二被告收款后,按月付息至2019年1月23日,此后不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存在转移财产可能,故为保障权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马崇侠与被告潘耀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全部款项支付至被告马崇侠账户,被告马崇侠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潘耀华、马崇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17日原告姚亮通过其农业银行62×××18账户向被告马崇侠62×××10账户转账70万元。2019年1月7日被告潘耀华为原告姚亮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不开,而向姚亮借款,其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大写),人民币700000元(小写)。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违约条款:如果潘耀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按照0.01%/日收取。被告潘耀华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二、2016年9月6日原告姚亮通过其工商银行借记卡45×××75账户向被告马崇侠中国银行60×××59账户转账50万元。2019年9月13日被告潘耀华为原告姚亮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不开,而向姚亮借款,其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大写),人民币500000元(小写)。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3日。违约条款:如果潘耀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按照0.01%/日收取。被告潘耀华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三、2017年4月21日原告姚亮通过其农业银行62×××70账户向被告马崇侠62×××10转账10万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姚亮通过其廊坊银行62×××11账户向被告马崇侠中国银行62×××15账户30万。2019年7月24日被告潘耀华为原告姚亮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不开,而向姚亮借款,其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大写),人民币400000元(小写)。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违约条款:如果潘耀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按照0.01%/日收取。被告潘耀华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四、2017年5月5日原告姚亮通过其农业银行62×××70账户向被告马崇侠62×××10账户转账40万元,于2017年6月29日向马崇侠上述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17年7月24日向马崇侠上述账户转账20万元。2019年5月5日被告潘耀华为原告姚亮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不开,而向姚亮借款,其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大写),人民币800000元(小写)。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违约条款:如果潘耀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按照0.01%/日收取。被告潘耀华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五、被告潘耀华、马崇侠按照月利息3%的标准向案外人陈长康名下农业银行62×××77账户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23日。陈长康到庭陈述虽然农业银行62×××77在其名下,但一直由姚亮持有使用,卡内款项与他无关。62×××77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最后一次付息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但是被告潘耀华、马崇侠在此时间节点之前存在两个月利息尚未支付。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及240万元。七、被告潘耀华、马崇侠系夫妻关系,自199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至2020年5月29日登记离婚。八、原告姚亮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耀华、马崇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姚亮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潘耀华、马崇侠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但被告在此时间节点之前存在两个月利息尚未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23日,在此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故原告姚亮要求被告潘耀华、马崇偿还其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为月利率3%,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马崇侠与潘耀华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出借款项支付至被告马崇侠账户,马崇侠亦向原告进行利息支付,因此涉案款项系由二被告共同使用。被告马崇侠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耀华、马崇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亮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潘耀华、马崇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亮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000元,由被告潘耀华、马崇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