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庆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固始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文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樊文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庆龙与被告曹文章、樊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章、樊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6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份,被告曹文章为家庭购房找原告借款,由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所以托亲告友又找了几家亲戚为被告合计借现金63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原告共交付630000元现金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支付月息一分,交付后由被告立借条一张,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利息,于2018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在原借条上注明未付利息明细,加之被告不守信用,与其要钱,不但本金不能偿还,利息也无着落。故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曹文章、樊文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庆龙现金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万元)借款人:曹文章身份证号:2018.6.1即:13万18个月利息未付,月息1分,16年11月13日,30万15个月利息未付,17年2月20日,20万未付利息,17年11月30日注解为据曹文章2018.9.14”;3.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5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文章、樊文平向原告夏庆龙借款6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月利息为1分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文章、樊文平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文章、樊文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庆龙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曹文章、樊文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庆龙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曹文章、樊文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庆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被告曹文章、樊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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