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艳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肖根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正,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码:136××××31689。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平,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码:136××××88226。 被告:姚焱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丰城市路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锦鸿汽车城1栋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A3696TT5D。 法定代表人:熊国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码:136××××479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阳,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码:360××××0005。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C-13号地块博泰江滨小区3栋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85967Q。 负责人:龙庆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凡,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码:136××××5008。

审理经过

原告万艳阳、肖根娣(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姚焱林、丰城市路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平、被告姚焱林、被告路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赵吉阳、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689865.08元,另外根据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需增加402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73006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艳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万元秋的儿子,原告肖根娣系万元秋的母亲。2020年12月12日早上7时02分许,被告一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丰城市与曲尚公路交叉路口附近时,因未避让右方优先通行的由万元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而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万元秋受伤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1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元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所驾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而且加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姚焱林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路丰公司的员工,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路丰公司承担。 被告路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重新核定,具体如下:1.被答辩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2.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00元部分缺少证据支持,不能认定。3.交通费、车辆损失费3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二、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我方已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800元、医疗费41783.78元,丧葬费3000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与停车费700元,交通事故过磅费20元,共计180503.7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四、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否则我方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标准有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2.死者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死者有关劳动证明及完税证明,对死者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乘以住院天数3天。4.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天。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凭证不予认可。7.丧葬费没有异议。8.死亡赔偿金原告增加诉请按2021年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应按照2020年的标准计算,所以原告增加的40200元不予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12.摩托车损失原告未定损,也未出具相关发票,不予认可。1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综合两原告的诉称和各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如何分担两原告有关损失;(二)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受害人万元秋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费为41281.78元)。被告路丰公司和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的计算金额有误,请法庭依法核算,路丰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1783.78元,两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赔偿清单中诉求的1000元医疗费没有票据。本院经庭后审查核实被告路丰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确认,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金额为41281.78元,该费用由被告路丰公司垫付;两原告赔偿清单中诉求的1000元没有票据,不予支持。2.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两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由公安部门盖章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证明其村民的亲属关系,不必由公安部门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两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目的:死者驾驶的摩托车的车损情况)。被告路丰公司认为,摩托车实际定损为1500元;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该摩托车的原始发票及事故后的车损具体情况、是否存在残值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视为默认该车损,审理中,两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反映其与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商定该车损为1200元,该金额未超过鉴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焱林同意被告路丰公司上述质证意见。4.被告路丰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证明目的:路丰公司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08000元(不包括医疗费和在交警处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30000元),转给了万艳阳,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两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08000元和30000元共计138000元不是垫付费用,是肇事者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以外另行补偿给死者家属的费用,条件是死者家属不再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我方可以补充一份证据,即交警盖章的一份赔偿调解书,证明目的:证明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款归原告方所有,被告一另外补偿原告138000元,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一的刑事责任。经审理,被告路丰公司认可其与被告姚焱林分别另行补偿两原告78000元和60000元,合计138000元不予返还。故本院对被告路丰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2日7时02分,在丰城市与曲尚公路交叉路口,被告姚焱林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右方道路自北往南方向由万元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万元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1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焱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元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肇事车辆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丰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有效期间。被告路丰公司与被告姚焱林系雇佣关系。受害人万元秋受伤后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抢救3天,用去医疗费41281.78元,由被告路丰公司垫付。受害人万元秋系不满60周岁的农民,与前妻厦元珍育有儿子万艳阳,有被扶养人母亲肖根娣(****年**月**日出生),有兄弟姐妹5人,其中一兄弟系残疾人、特困贫困户、无赡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姚焱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指数为70%。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姚焱林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两原告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受害人万元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指数为30%,由两原告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受。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及主张,本院在分析、认定本案事实的过程中已阐明是否确认并支持的意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必然发生误工费,两原告诉求该费用为2703.23元,没有超过本院在审判实践中酌定的4441.08元(以7人计3天,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11.4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没有诉求鉴定费和被告路丰公司在答辩中提及的交通事故施救费、停车费、过磅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姚焱林系被告路丰公司员工,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两原告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雇主被告路丰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要求扣除受害人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依法由侵权人之雇主与两原告按各自的败诉标的额比例分担。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万元秋医疗费41281.78元;2.万元秋误工费265.88元(31905元/年÷12个月÷30天×3天);3.万元秋护理费345.37元(41444元/年÷12个月÷30天×3天);4.万元秋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5.万元秋营养费90元(30元×3天);6.交通费30元(10元×3天);7.丧葬费38065.5元(76131元/年÷12个月×6个月)。8.死亡赔偿金771120元(38556元/年×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酌情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即50000元-(50000元×3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392.5元(22714元/年×5年÷4人);11.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703.23元;12.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两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核定的项目和金额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为918644.2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金额为医疗费41281.78元中的18000元、误工费265.88元、护理费345.37元、交通费30元、丧葬费38065.5元、死亡赔偿金77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92.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703.23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合计895122.48元,剩余23521.78元为商业险赔偿项下金额,首先依法由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9200元(死亡、伤残180000元+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695922.48元和商业险赔偿项下金额23521.78元,合计719444.2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按投保人应承担70%的责任指数赔偿503610.98元。故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702810.98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华安财险江西公司直接理赔,剩余损失215833.28元由两原告承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万艳阳、肖根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7028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万艳阳、肖根娣返还被告丰城市路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128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艳阳、肖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1元,被告丰城市路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86元,原告万艳阳、肖根娣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鸾芳 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毛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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