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余中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冬冬与被告余中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及被告余中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余中尧支付刘冬冬制作安装费13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中尧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间,刘冬冬与余中尧双方约定大兴区余生记、朝阳区原麦山丘、朝阳区买卖酒餐厅三家餐饮店厨房排烟系统由刘冬冬负责辅料及安装,制作安装费用为26 000元,鉴于以前有过合作,出于对其信任未签订协议,制作安装完成后余中尧只支付了13
000元,剩余尾款13 000元至今未支付,刘冬冬多次向余中尧索要,余中尧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余中尧辩称,认可刘冬冬的事实陈述,我卖油烟净化器,我介绍刘冬冬安装,我提供油烟机主材,刘冬冬负责辅料和安装,2015年刘冬冬负责安装了大兴区余生记、朝阳区原麦山丘、朝阳区买卖酒餐厅三家餐饮店,当时我们约定了三家安装费和辅料费共计26 000元,我后期给了刘冬冬13 000元,剩余的13 000元还没有给。我认为我和刘冬冬是合作关系,现在因甲方认为安装有问题未给我付款,我跟刘冬冬说等收回钱后再给刘冬冬剩余的钱,刘冬冬也同意了,之后双方没有再联系。2019年,刘冬冬因同一事由在大兴法院起诉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缺席审理,在二审中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我陈述这笔钱与公司没有关系。甲方拖欠费用的理由是因为刘冬冬的安装存在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6年11月24日,我和刘冬冬通过短信达成协议,约定等我收到这三个甲方的款项,我就把剩余安装费给他,他在短信中回复我同意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016年,刘冬冬给余中尧安装了北京市大兴区余生记、北京市朝阳区原麦山丘、北京市朝阳区买卖酒餐厅三家的油烟净化器,刘冬冬负责辅料及安装,安装制作费共计26 000元,但余中尧给付刘冬冬安装制作费13 000元后,剩余13 000元至今未支付。刘冬冬向法庭提交照片、2017年10月30日刘冬冬与余中尧的通话录音,其中照片证明刘冬冬给余中尧安装的油烟系统,通话录音证明余中尧认可欠付13 000元安装制作费。余中尧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录音时间,表示录音是在2016年11月24日双方发短信之后的事情。
庭审中,余中尧认可刘冬冬陈述其为上述三家餐厅安装油烟净化器,认可三家餐厅安装制作费共计26 000元,认可只支付了余中尧安装制作费13 000元,但表示这三家餐厅因为安装问题没有结算,余中尧已起诉了原麦山丘店,但执行没有成功,买卖酒餐厅倒闭了,余中尧曾在短信中让刘冬冬去余生记要钱,所以没有起诉余生记。余中尧向法庭提交了短信截屏,显示2016年11月24日余中尧向刘冬冬发送信息,载明:“这次转13 000元,余下款要等我收回全部工程款才能付,有的工程需要你配合,同意请回复同意,年底不一定收的回,得先说好,我没收到钱,全给你了,你不配合我就收不回钱,……我不少你一分钱,这次先付一半,余下我收到款项后付清,同意吧,回复下”,短信显示余中尧2015年5月25日向刘冬冬发送信息,载明:“注意打胶,管道很多地方没打胶,漏烟”。刘冬冬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接到2015年5月25日的短信后前去进行了维修,表示2016年11月24日的短信是在余中尧的胁迫下回复同意的,否则余中尧不同意支付13 000元,表示余中尧与案外人是否结算与自己无关。
经询问,余中尧表示其与刘冬冬之间只是合作关系,刘冬冬的安装费用应由甲方直接支付,余中尧只是受甲方委托与刘冬冬协商安装事宜。同时,余中尧表示其起诉原麦山丘店的案件中所主张的费用包含了刘冬冬的安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冬冬与余中尧达成口头约定,由刘冬冬负责北京市大兴区余生记、北京市朝阳区原麦山丘、北京市朝阳区买卖酒餐厅的油烟系统安装及辅料,余中尧向刘冬冬支付安装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冬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依约完成了相关安装义务,余中尧应向刘冬冬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用,故本院对刘冬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中尧主张刘冬冬的安装费应由油烟系统的购买方支付,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余中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油烟系统购买方达成的合同不包含安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余中尧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余中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冬冬安装费13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余中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刘冬冬)。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