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云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思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永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八街2号-A。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德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3-3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思明。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云厚因与被申请人李文明、王思明、李文博大连永明服饰有限公司、大连德亿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云厚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五位被申请人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借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原二审法院认定李文明、王思明、李文博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日期有误。三被申请人出具还款计划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而非2018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在同一天即出具了借条,又出具了还款计划,且还款的时间与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完全相同,由此不难看出三位自然人是自愿加入了债务人。二、二审法院认为李文明、王思明、李文博三人在借条中签字属代表借款公司签字,然而事实上只有李文明、王思明分别是大连永明服饰有限公司、大连德亿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李文博是个人行为,属债务加入。出具欠条同日三位自然人又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不难看出三位自然人均属债务加入。三、被申请人在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之前,是李文明以其父住院抢救治疗为由向再审申请人借款。但因李文明与李文博是亲兄弟,王思明与李文博是夫妻关系,故三人共同签订还款计划答应共同还款,也于同日2018年1月17日以大连永明服饰有限公司、大连德亿服装有限公司为抵押出具借条,所以五名被申请人均属债务加入。四、被申请人称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案涉借款的还款主体问题,因刘云厚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大连永明服饰有限公司、大连德亿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原来大连永明服饰有限公司所欠刘云厚的962,000元借款,由大连德亿服装有限公司和原借款人大连永明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故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的还款主体应是大连永明服饰有限公司和大连德亿服装有限公司。刘云厚主张李文明、王思明、李文博出具的还款计划系为债务加入,但在该还款计划中并未明确表明由三人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由于李文明、王思明分别系大连永明服饰有限公司、大连德亿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博系借条中载明的大连德亿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三人在借条中签字系代表公司,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由大连永明服饰有限公司和大连德亿服装有限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刘云厚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云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云厚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刘冰 审判员  钟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宁宁 书记员丁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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