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增义,职务:经理。
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远与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提供相应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房产权登记备案手续。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3.93*60天=3835.88元,逾期办证违约金115076.52元(按照房款639314元*0.006*36个月计算),共计1189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华商?汶水城B16号楼1单元402室带阁楼车库一套,总价639314元。原告依约通过现金支付了首付199314元,余款440000元作了银行按揭贷款。而被告逾期2个月才于2015年4月份交房。交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到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被告逾期办证违约达三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4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买受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所需资料,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确权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根据该条的约定,答辩人的责任是将应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义务,由买受人即原告办理。该条约定排除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使用。原告的请求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其次,原告从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要求办理产权证,也没有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提出过办证申请,更没有为办证而缴纳契税等税款。因此,原告本身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要的程序和材料。因此,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交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没有事实依据,该陈述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于事实无据。再次,原告诉请的交房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其房产权属证书未能取得的原因不仅仅在于答辩人,是原告未具备办证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申请等程序手续所致。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被告开发了华商·汶水城项目,并取得了相应开发资质和预售许可。2015年1月9日,原告姚远与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15616)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华商·汶水城B-16号楼1单元1-502号商品房及车库一套,房屋总价款63931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99314元,余款440000元,作为银行按揭贷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单体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买受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所需资料,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确权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后,同栋楼1单元102室、401室及2单元101室、102室业主改变了其房屋设计,造成本栋楼房与设计图纸不符,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致使被告无法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产权的资料进行备案,最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证书、交房流转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交付实物之外还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房屋所有权转移应通过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实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同栋楼1单元102室、401室及2单元101室、102室房主改变了其房屋设计,造成本栋楼房与设计图纸不符,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致使被告无法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产权的资料进行备案,最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是由同栋楼其他业主改变房屋设计造成整栋楼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造成的,被告应当自该整栋楼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提供相应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备案手续。
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据此,被告应在2016年6月21日前将办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载明的发证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请求,应按该条规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639314元×0.005/30×1028天=109535.8元。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起止日期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计算如下:639314元×0.0001×140天=8950.4元,原告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835.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自涉案房屋整栋楼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相应资料为原告姚远办理不动产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远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9535.8元。
三、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远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835.88元。
四、驳回原告姚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24元,减半收取1339.1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3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