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邹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无业。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2013)抚县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二被告人邹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已缴纳10000元)。(2013)抚县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邹吉龙未按判决规定期限缴纳罚金人民币17000元,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5月11日移送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邹吉龙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邹吉龙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经过网上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邹吉龙有银行、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保险等财产信息。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表载明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无。经本院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邹吉龙有农村住房和林权等财产信息。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邹吉龙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后经调查,发现邹吉龙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421执239号,执行依据为(2013)抚县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结金额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本次立案执行邹吉龙罚金一案,系重复立案执行,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抚顺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1执31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