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大厂县夏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6760188841。
负责人洪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河北京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翠青,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河北省三河市,通信地址河北省三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翠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青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领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费率表、客户协议、信用卡章程等条款,经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一张。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4日合计17654.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翠青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李翠青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后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为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为12.775%-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未特别说明,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偿还的消费余额)*10%”;“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情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际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乙方承担”。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一张。该卡激活开通后,被告陆续透支消费,截止到2021年5月7日,被告欠费具体金额本金13416.52元,利息5289.12元,合计18705.64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与河北京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电脑系统截图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河北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翠青签订的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已经开卡并使用。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过程中,未按照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中相关规定按时还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对因逾期、分期还款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服务费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因催收欠款和实际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依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李翠青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翠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3416.52元,利息5289.12元,合计18705.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剩余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自2021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翠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李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