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被告:任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鹏与被告任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本村村民,2017年8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手里缺钱,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周转,承诺3个月左右就可以偿还,并在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具说明借款钱数,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偿还10,500元,剩余9,5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及利息,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任玉辉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8月5日任玉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任玉辉向王鹏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2017年8月5日,借款人:任玉辉。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10500,尚欠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被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对,视为没有利息,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鹏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