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包冬梅,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包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于2021年3月12日为出售银行卡前往天津市,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自己银行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分别于2021年3月13日、3月14日在天津天津泰兴支行、天津新洋支行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手机卡、银行U盾、成某本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向外出售,共获利2900元。被告人成某出售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作为一级卡收款账户,收取网络诈骗案北票市人王某1等11名被害人共计
333022.05元。被告人成某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作为一级卡收款账户,收取网络诈骗案浙江省义乌市人于某等7名被害人共计230579元。被告人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于2021年3月22日至31日期间交易流水达300余万元。被告人成某经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应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成某供述、汇款凭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成某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办理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四件套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2900元。其中,名为被告人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账户接收诈骗款项共计333022.05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接收诈骗款项共计230579元。被告人成某经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1、应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成某供述、汇款凭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成某违法所得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