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小敏,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莲云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6614149992。
法定代表人:胡朝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焕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登举,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彭小敏与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丰林公司”)、李登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敏、被告安徽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登举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166546.92元,并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需要原告挖机用于建设巴野公路至巴东火车站路段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挖机施工及相应劳务,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条确定欠付挖机费款为166546.92元,后经政府协调,被告李登举支付给原告挖机费用及劳务工资的10%,即13263.90元,还下欠153293.53元,下欠部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支付欠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丰林公司辩称,1.原告应对诉状中阐述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2.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与其诉讼主张不相符;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展示,并经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判断后,依法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丰林公司承建了巴东经济开发区柳家山片区外环线道路(巴野公路至巴东火车站连接线)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彭小敏的挖掘机。2020年4月30日,被告安徽丰林公司给原告彭小敏出具了欠款单1份,载明:“今欠到彭小敏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叁拾叁元玖角贰分,¥132633.92元,欠款事由:至2020年4月30日止挖机租赁费,以前所有欠款单作废。”付启宏在出纳处签名,被告李登举在欠款单右上角签署“情况属实”,同时,欠款单加盖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经济开发区柳家山片区外环线道路(巴野公路至巴东火车站连接线)工程项目专用章。出具该份欠条后,被告给原告彭小敏给付租赁费的10%,即13263.90元。此后,原告彭小敏挖掘机继续在案涉工地作业。2020年8月26日,经结算,按280元单价计算,应付原告彭小敏挖机租赁费用54600元,扣除油料20287元、生活费400元后,实际应付原告彭小敏挖机租赁费用33913元,林强以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被告李登举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分别在《彭小敏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当天,付启宏执笔为原告彭小敏出具欠款单1份,载明:“今欠到彭小敏人民币叁万叁仟玖佰壹拾叁元整,¥33913元,欠款事由: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7月6日挖机租赁费用,工程完工结算欠款。”付启宏在出纳处签名,被告李登举在欠款单左下角签名。此后,原告彭小敏索讨挖机租赁费用未果,于2020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彭小敏提交的欠款单能够证实原告彭小敏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及被告下欠挖掘机租赁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彭小敏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4月30日、8月26日的两份欠款单,2020年4月30日的欠款单加盖有被告安徽丰林公司巴东经济开发区柳家山片区外环线道路(巴野公路至巴东火车站连接线)工程项目专用章,庭审中,虽被告安徽丰林公司对欠款单的形成过程持有异议,但对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持异议,并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安徽丰林公司对2020年8月26日的欠款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前后两份证据综合来分析,可以确信原告彭小敏为被告安徽丰林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的事实,从被告李登举及案外人付启宏等人分别在结算单及欠款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以及案涉工程为被告安徽丰林公司承建的事实来看,被告李登举与案外人付启宏与原告彭小敏进行租赁费用结算并为原告彭小敏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从事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安徽丰林公司承担。经审查,双方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达成后,原告彭小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安徽丰林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用。原告彭小敏自认被告给其支付了2020年4月30日欠款总额10%的租赁费,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彭小敏在诉请中未予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用,属主张欠款金额错误,本院在处理时对被告安徽丰林公司已支付的予以扣减。被告安徽丰林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给原告彭小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彭小敏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支付租赁费时间及逾期支付的损失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其支付时间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计算,损失计算标准可参照原告彭小敏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彭小敏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小敏挖机租赁费用153293.02元,并按照原告彭小敏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19380.02元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3913元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登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彭小敏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