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文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匡恒,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038349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好一佳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堡乡王岗村上王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565004199T。

法定代表人毛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贸置业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GPN6R0C。

负责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文分诉被告贵州好一佳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佳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分的委托代理人匡恒,被告好一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恒,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文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一佳公司、太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16元、误工费3319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9787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9日,原告到被告好一佳公司经营的枫叶谷室外水上乐园消费,在体验游乐项目大喇叭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进入游乐体验前未认真进行检查和指导,加之被告的游乐设施防护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从最高处下落时腰椎受伤。体验结束后,原告便不能站立,由被告工作人员搀扶离开体验区。后经送医检查,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21年1月7日,经鉴定,原告因外伤所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45~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经了解,被告好一佳公司就案涉经营项目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公共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好一佳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购买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在体验水上游乐项目过程中,由于被告好一佳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好一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承保了案涉游乐项目的公共责任险,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无法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讼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好一佳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游玩过程中意外受伤是自身过失导致,我方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方经营的枫叶谷旅游度假区是一家集生态温泉、室内外水上乐园和陆地乐园等为一体的大型旅游综合体,其景区的设施和服务都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我方在室外水上乐园运营的项目分为大型亲子水寨、螺旋滑梯、大黄蜂、大喇叭等计20余个娱乐项目,每个娱乐项目处均由非常醒目的标识标牌警示、提示和告知,且有工作人员进行指引、巡视、示范和实时监控,并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进入游乐体验前未认真进行检查和指导,更非原告所述好一佳公司的游乐设施防护不到位,2020年8月28日原告一行人到枫叶谷旅游度假区游玩时纯属自身意外受伤,当时只是腰部有轻微疼痛,经我方工作人员将其第一时间送到医务室擦药后感觉并无其他症状,未有不适感觉即自行离开。后于次日晚间却电话与我方工作人员联系称腰部疼痛需要住院,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及对游客的关怀,在不应担责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原告住院治疗并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综上,原告在被告好一佳公司经营的景区内受伤,并不是由于景区的设施和服务造成,而是由于原告在游玩过程中意外受伤,好一佳公司对原告伤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在原告已离开景区后的次日仍积极救助,好一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其所述的赔偿项目应按国家相关标准及被告太平公司的意见进行计算。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我司接到被告好一佳公司的报案,好一佳公司描述其景区内有一名游客因轻微的腰部有擦伤,自行离开景区,后游客于第二天才告知景区其腰部受伤严重,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司认为腰部扭伤达到十级伤残是一个较为严重的伤情,但是出现时应有较大的疼痛感,且游客离开景区后到住院期间长达十多个小时,期间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们不清楚是否因其他原因导致腰部损伤。因为腰部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不应轻微处理自行离开,据此判断原告的伤情是其他原因所导致。由于原告的自行离开对自身的生命不重视,加重了伤情严重的后果,所以原告对自身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计算的赔偿方式均按上限计算不合理,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未提供其父母是否需要抚养,以及抚养人的身份信息,我司认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且十级伤残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不应支付抚养费,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我司与好一佳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只应承担赔偿金额的9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9日(被告认为是2020年8月28日),原告朱文分到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堡乡的由被告好一佳公司经营管理的枫叶谷旅游度假区内的室外水上乐园消费娱乐,在体验游乐项目“大喇叭”时,从最高处下滑后摔伤腰部,好一佳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景区医务室搽药后,原告自行离开景区。8月29日晚上20时,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骨科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确诊为L1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5日,实际住院47日,加上后期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25230.33元,其中25000元系好一佳公司垫付,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2021年1月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45~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朱文分系从事服装、鞋类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父母朱开普、何凤菊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均为62岁,二人共生育长子朱文爱,次女朱文分两名子女;原告与其夫喻刚生育有两女,长女喻卓萱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为6岁,次女喻梓轩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为4岁。

还查明,被告好一佳公司在被告太平公司处为枫叶谷旅游度假区投保有公众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90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诉争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之间对于后期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网上订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户口簿、正安县场兴镇桐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好一佳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好一佳公司提交的水上游乐设施定期检验报告、游客须知及游玩须知照片,被告太平公司提交的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好一佳公司提交的游玩须知上描述“大黄蜂是根据动能原理,游玩者在平台上乘坐皮筏从入口处通过水的浮力、冲力以及润滑作用下,以较高的势能获得速度,徐徐进入黑洞滑道区域,旋即急速下坠,获得高速,离开黑洞滑道进入大喇叭简体内,在惯性与重力的作用下,人随皮筏在大喇叭筒内左右摇摆、跌宕起伏,最后慢慢滑向出口,进入落水池”及配图可知,水上乐园内的大黄蜂(大喇叭)系一种新兴游乐项目,是四人乘坐皮筏在水道内急速下滑摇摆为目的,在游玩者寻求刺激的同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多人参加的游乐项目,保障游玩过程的安全有序、提供有效的安全保护设备及措施至关重要。若好一佳公司在事发前更多强调游玩规则,始终落实称重规则,最大限度保证皮筏乘坐游客之间的平衡等,则大概率会避免或者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而庭审中好一佳公司也自认对于游客的重量系工作人员凭借自身经验通过肉眼判断,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由于好一佳公司为枫叶谷旅游度假区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于原告朱文分的损失,太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对原告进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好一佳公司赔偿。

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是在2020年8月28日到景区消费娱乐时受伤,次日才去医院诊疗,其诊疗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原告在医院治疗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并未提交原告是在8月28日受伤的证据,而原告出示的收费凭证显示原告在2020年8月29日15:45预缴了CT照片费用,结合入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日期为2020年8月29日20:46,主诉:摔伤致腰背部,活动受限9+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患者不幸摔伤”,可知原告在8月29日上午受伤后,中午13时左右已经赶到医院诊疗;其次、原告在医院治疗时,为了得到有效治疗,按照常理必然会积极如实告知医生自己的身体状况,两被告称原告在医院时对于受伤时间或受伤原因进行了虚假陈述,缺乏证据支撑;最后、原告受伤后在景区医务室治疗与医院治疗具有持续性,而景区医务室医疗条件有限,原告经简单处理以后,自行离开后到正规医院诊疗,其行为也在常人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综上,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朱文分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一张金额为3200元的医疗费发票购买人为好一佳公司,不能证明系用于原告诊疗之用,其余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金额为25230.33元;

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150日,本院取中间值97.5日计,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按照2019年贵州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9656元/年÷365日/年×97.5日=21277.97元;

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60日,本院取中间值57.5日计,按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821元/年÷365日/年×57.5日=7375.91元;

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60日,本院取中间值57.5日计,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28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7日,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为4700元;

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诊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500元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096元/年×20年×残疾系数0.1=7219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开普、何凤菊在原告定残时为62岁,有2个抚养人,原告应承担1/2的扶养责任,扶养年限均为18年;喻卓萱在原告定残时为6岁,有2个扶养人,原告应承担1/2的扶养责任,扶养年限为12年;喻梓轩在原告定残时为4岁,有2个扶养人,原告应承担1/2的扶养责任,扶养年限为14年,按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1402元/年×扶养责任1/2×扶养期限(18年+18年+12年+14年)×残疾系数0.1=66346.2元;

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在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鉴定费13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10项合计,原告朱文分的实际损失为205797.41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其中的90%即185217.67元,剩余10%即20579.74元由被告好一佳公司赔偿给原告。由于好一佳公司已预先赔付原告25000元,现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80797.41元,应由太平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文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797.41元;

二、驳回原告朱文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9元,由原告朱文分负担18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45元(该费用原告朱文分已全额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文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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