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为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军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翠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为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为钢因与被申请人王为昌、周翠翠、王军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570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豫16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为钢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豫1627民初5705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16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标准、尺度不一、明显偏向于被申请人,明显违背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丢失了法院的中立立场,一味加重再审申请人的责任,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被申请人王为昌即未同再审申请人等相关权益人协商,也未取得该村村委会的许可,擅自在道路上用树枝、木棍等围着一片土地用于种植蔬菜,已经严重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通行,也给其他人的出行带来了极大不便,原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情况是十分清楚的,但却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占用的菜地系占用的道路土地为由,驳回该项请求,该认定明显不合理、合法,被申请人占用土地理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且一审法院也完全可以向村委会或道路管理部门核实占用地的权属情况,原审法院的裁判会助长他人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申请人王军启、周翠翠将其宅基地垫高,将大门口的路基和宅基旁的散水坡抬高,致使路面严重向再审申请人的住所倾斜,再者,被申请人王军启、周翠翠将其家中淌水口设计正对着申请人家大门,明显系故意为之,每逢雨天,雨水流入再审申请人家中,给再审申请人一家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也给申请人家的房屋及财产带来极大隐患,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消除影响,将抬高的路基拆除,保持路面平整,是在排除妨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诉求是明确的,而原审法院却以“诉求中要求拆除后保持路面的标准是否符合村里对道路的规划要求”为由驳回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诉求的起码要保证到不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居住安全,而原审法院却连这一基本事实都置之不理。3.被申请人王军启、周翠翠安装的摄像头正对着申请人的家中,一直在拍摄申请人家的情况,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隐私权,致使申请人始终感到被监控之中,该情形有派出所多次出警为证,从一审后被申请人将摄像头角度调整可见,被申请人原来一直在监控、窥探申请人一家的隐私,严重违法,而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也未予以认定。4.三被申请人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故意将申请人大门口北侧的石磙移往他处不知去向,致使石磙丢失,并将申请人种植十几年的月季花铲除,严重侵害申请人的财产权,三被申请人应依法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一、二审法院一味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却忽视了法院自身所需的查证职责,且也需要三被申请人就自身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王为昌、周翠翠、王军启提交意见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排除妨害一案在2020年4月份已作出终审判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时间是2021年1月6日立案,判决生效已近十个月,该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的期限六个月,如再审申请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被申请人在自己所使用宅基地上种植蔬菜并不需要任何人同意,被申请人并没有占用村集体的公用通道,不需要经过其他村民和村委会的同意。在一审中审判法官对其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有勘察现场的照片及被申请人所举证的证据为证。3.该村庄没有进行整体规划,属于自然形成的历史通道,再审申请人的出行向南可直接通往村内大街,并且该通道的道路两侧的居民及其他村民共同使用出行的出行通道,不存在故意抬高路基。通过一审法院进行勘察,该路段道路平坦且路面宽度近5米,而且王军启家院内地面与大门口地面是平行的,虽然与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之间具有坡度的道路,但并不影响道路通行。4.被申请人在自己家门口和墙壁上安装摄像头,是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安全,且镜头一个朝南,一个朝北,并未朝再审申请人居住的方向,故被申请人并没有侵犯再审申请人的任何权利。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结束后也在其门口安装摄像头也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权利。5.被申请人在墙下面十厘米的淌水口正对着自来水表,对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影响,反而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家门口正对面挖一条深50厘米、宽85厘米、长16.5米的深沟,对被申请人的车辆通行都造成了严重影响。6.再审申请人所述石磙和月季花事实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供石磙丢失和月季花铲除是谁所为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并非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此证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方而非法院和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律文书生效表显示生效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因此,再审申请人并未超过申请再审六个月法定期限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再审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占用公用道路影响通行、抬高路基导致路面向再审申请人宅基处严重倾斜、安装摄像头严重侵犯再审申请人隐私权、淌水口对着再审申请人大门、返还再审申请人石磙和种植的月季花等诉请,原一、二审对此已做详细审查,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为钢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