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玉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希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希斌(系被告何希洪的弟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玉恩与被告何希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玉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被告何希洪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玉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欠款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300元(从2018年6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21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2日,原告一直为被告承建的昌吉市中山路和宁边路交界处36号小区改造项目实施提后浇带劳务。被告期间仅支付部分工资,截至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仍未支付工资,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被告向原告分四次支付工资40,000元。原告因被告一直不向其结算2018年6月2日前拖欠的劳务费,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希洪辩称,对原告实施昌吉市36号小区改造项目提后浇带劳务事实认可,但对原告起诉拖欠劳务费数额不认可。被告认为实际欠原告劳务费为2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4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共计4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何希洪雇佣原告石玉恩在其承建的位于昌吉市中山路和宁边路交界处的36号小区改造项目实施提后浇带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截至201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石玉恩承包打混凝土费人民币60,000元(在此之前结算的所有欠款欠条结算单全部作废无效),欠款人何希洪,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元劳务费。2018年6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2019年11月22日,承建单位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劳务费。2020年1月13日,承建单位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劳务费。2020年7月1日,承建单位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劳务费。
本院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36号小区改造项目承建单位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人向昌吉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作出《关于2018年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36号小区局部旧城改造项目工人投诉欠薪问题解决处理方案》及《国基建设36号小区2018年各班组民工工资统计表》,及《昌吉36号小区2018年工资分配统计分表1》,载明石玉恩2018年总工资为30,000元;借支5,000元;2018年欠工资25,000元,第一次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10,000元,第二次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5,000元,第三次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关于2018年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36号小区局部旧城改造项目工人投诉欠薪问题解决处理方案》复印件、国基建设昌吉36号小区2018年各班组民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关于2018年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36号小区局部旧城改造项目工人投诉欠薪问题解决处理方案》复印件、《国基建设36号小区2018年各班组民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昌吉36号小区2018年工资分配统计分表1》复印件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201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劳务工资60,000元的“欠条”。原告等多名工人因拖欠工资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建设单位国基建设集团对原告等人工资发放进行了统计和计划,工资分配表中载明原告2018年工资为30,000元。原告认为该30,000元系原告2018年6月2日之后提供劳务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该项陈述。被告按照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昌吉36号小区2018年工资分配统计分表1》中载明的计划向原告分三次支付了劳务费25,000元及原告借支5,000元,被告又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上述已支付40,000元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60,000元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除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解决的款项外,剩余劳务费20,000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300元(从2018年6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21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利息部分未作约定,本院按照欠款本金2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22.50元。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希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玉恩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何希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玉恩劳务费利息1,522.50元。
三、驳回原告石玉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石玉恩负担500元,由被告何希洪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