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春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邓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安振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安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系安振洲儿子。 被申请人安国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娄志坚,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吴宇州,曾用名吴玉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新区。

审理经过

李春明申请执行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武绍光、王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李春明申请追加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安振洲、安国战、吴宇州在各自抽逃出资限额范围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春明称,安振洲、安国战、吴宇州均为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安振洲持股比例为32.50743%、安国战持股比例为21.50377%、吴宇州持股比例为20.81269%。2006年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618万元增至2018万元,其中安振洲共计出资656万元,安国战共计出资440万元,吴宇州共计出资420万元。2006年3月13日河南安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三被申请人已实际缴纳上述出资,并交至武陟县城鑫农村信用合作社84×××34的验资账户内。 2021年6月21日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鑫支行(原武陟县城鑫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银行流水显示,三被申请人在出具验资报告后立即将股东实缴的出资转至个人账户内,其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追加三被申请人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应负清偿义务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李春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执恢344-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建苑达公司未能按判决履行,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现本案一直未能执行完毕。 2、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1份,包含股东会决议1份、验资报告1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股东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焦作市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增资验资情况。 3、2021年6月21日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鑫支行出具河南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证明三被申请人自2006年3月6日-2006年3月13日以现金交款和转账进入的方式完成验资报告中的出资。2006年3月14日验资账户内的金额向三被申请人个人账户内转出1180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信息,证实安振洲、安国战、吴宇州是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辩称

安振洲辩称,其2006年担任公司法人和股东,不清楚公司有几个股东,公司增资是委托河南安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不清楚进账出账。 安国战辩称,其不是公司股东,也未向公司注资,对股东会决议和增资验资情况不知情,所有签字捺印均不认可。曾借用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干建筑维修工程,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安振洲,因工程款需先打到公司账户后再转给其,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从未在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鑫支行开户。 吴宇州辩称,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上涉及本人签字捺印均不认可,资金也是假的。其2000年以前用过焦作市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干工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安振洲。因公司的项目经理参加考试及培训需要照片及身份证,其向公司提供过。在农村信用社从未开过户,和建苑达公司的资金往来用的是工商银行卡。 安振洲、安国战、吴宇州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春明申请执行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武绍光、王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5)修民郇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李春明申请撤回执行,2017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豫0821执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10日本院以(2017)豫0821执恢344号对该案恢复执行,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焦作市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安振洲。公司注册资本6180000元,股东为安振洲(出资2610000元)、安国战(200000元)、朱全战、安鸿平、安继堂、安建人、安继礼、安新庄等11人。 2006年2月8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6180000元增加至20180000元,新增吴玉周、安建德等七人为公司股东。新增出资额安国战4200000元,安振洲3950000元,吴宇州4200000元……,共计新增资本14000000元。2006年3月7日、13日,焦作市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收到安国战在武陟县城鑫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84×××34缴纳的投资款200000元、4000000元;2006年3月7日、13日在同一银行账户收到安振洲缴纳的投资款200000元、3750000元;2006年3月9日在同一银行账户收到吴玉周缴纳的投资款200000元。2006年3月13日河南安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6年3月13日止,焦作市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4000000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180000元。 经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鑫支行查询,2006年3月14日,焦作市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84×××34账户向安国战转入4000000元、安振洲转入3800000元,吴玉周转入3800000元。 2007年12月10日焦作市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17日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安振洲变更为刘小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为营利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安振洲、安国战、吴宇州作为该公司股东,分别出资6560000元、4400000元、4200000元,但三股东在2006年3月13日履行出资义务后,于2006年3月14日又分别从焦作市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至安国战账户4000000元、安振洲账户3800000元,吴玉周账户4000000元,三人的股东身份和出资情况有武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工商信息证实,且三人无证据证明其不是公司股东,未向本院说明转出资金的用途,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对异议人李春明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被申请人安振洲、安国战、吴宇州为李春明申请执行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武绍光、王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安振洲、安国战、吴宇州分别在38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小伟 审 判 员  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  常艳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白丹丹 书 记 员  秦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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