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12181309081。
住所地:绿春县城正街西段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武斌,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男,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兵,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批发,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未出庭)。
被告:李秋崩,女,****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未出庭)。
审理经过
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批发、李秋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朱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批发、李秋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71139元及利息247173.16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21日),共计2118312.6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抵押房屋(绿春县房权证2××4第00155号房屋)为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务未受清偿时,并赋予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4年11月14日,被告为经营建材周转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经原告同意,于当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1301221914111441000000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1.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5.罚息、复利加收比例。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为了保证借款如期偿还,当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13012219141114110000001号《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绿春县房权证(2××4)0015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按11批次发至被告名下的账户。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871139元及利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5.授权经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2.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1份、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10份及联社存折(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日期、抵押物的基本信息,将借款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第三组:1.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2份、2.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逾期的事实及原告催收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自贷款之日至2020年7月21日止的借款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龙批发、李秋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4年11月14日,被告为经营建材周转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1301221914111441000000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1.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5.罚息、复利加收比例。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为了保证借款如期偿还,当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13012219141114110000001号《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绿春县房权证(2××4)0015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按11批次发至被告名下的账户。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87113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金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为经营建周转材资金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龙批发、李秋崩欠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71139元及利息247173.16元,共计2118312.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还清。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0元,由被告龙批发、李秋崩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